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26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玲,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照朗,总经理。
被告:宗照朗。
第三人:张庆义。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走马岭建工公司)、宗照朗、第三人张庆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雄、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照朗、被告宗照朗及第三人张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持有走马岭建工公司22.22%的股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公司评估总资产价值432.588万元,债务389.401万元,资产净值为43.187万元。改制时,走马岭农场决定将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全部净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了宗照朗、张庆义、***、陈焱明四人。为了接手改制企业并继续经营,宗照朗、张庆义、***、陈焱明四人当时分别出资15万、10万、10万、10万,共计45万元,除了支付改制受让款16.85万元,余款28.15万元作为新设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按改制相关决议,宗照朗、张庆义、***、陈焱明四人于2001年1月15日申请设立了新的公司暨走马岭建工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注册资本系以受让的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相关资产(固定资产643,386.47元、存货4,356,163.53元)作为出资。新公司持股比例分别按各人实际缴纳现金15万、10万、10万、10比例确定,依次为宗照朗33.34%、张庆义22.22%、***22.22%、陈焱明22.22%。
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后,股东会选举宗照朗为法定代表人,并由其一直掌管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其他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全部经营活动。公司除了头两年向参与工作的股东发工资外,一直未向股东公开过账目,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未进行任何分红。
2015年10月,因第三人张庆义起诉被告伪造股东签名形成股东决议,虚假出资增加自己股份并同时减少原告及第三人股份,原告才得知自己在走马岭建工公司的股份仅剩有5.56%。原告到工商部门进行核实,查档案发现被告宗照朗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虚拟增资财物,多次非法增持了自己的股份比例(原33.34%,现88.39%)而降低了原告的持股比例(原22.22%,现5.56%)。被告在虚拟增资降低其他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30日受让了陈焱明的下降后的全部股份5.56%,现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三人即宗照朗、张庆义、***,持股比例分别为:88.39%、6.06%、5.56%。原告认为,被告伪造股东会决议、虚拟增资财物、增持自己股份同时减少原告股份,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辩称,1、公司改制时,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参与,公司改制后经被告宗照朗邀请作为股东进入公司,原告入股时间实际在2000年12月,后为了便于公司类型变更,将原告出资时间写成2000年8月。2、公司注册资本从500万增至600万时,应该是审计公司出审计报告后到工商局登记。2001年8月16日,武正远验字〔2001〕第142号验资报告是原告、第三人、被告宗照朗共同签订的,是真实的,在工商局登记时没有提交原件,原件在武汉正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3、2000年12月5日,走马岭农场出具证明,证明存放于硚口古田二路经济发展区长升街院内的原材料作价2,049,178元作为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的出资,审计时也将该出资作为验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但实际上走马岭农场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交付。原告、第三人、被告宗照朗事后也未补足该部分出资,上述材料款按照被告宗照朗是33%、第三人、原告、陈焱明各22%的比例分摊。4、公司注册资本从600万增至2000万时,在政务中心办理手续时,张庆义未到场,签名是刘文代签,其余都是本人签字。5、走马岭建工公司每年都有分红。综上,走马岭建工公司增资过程中,因原告、第三人没有出资,其持有股权被稀释了。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庆义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武正远验字〔2001〕第142号验资报告,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亦将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故该报告与原告所提供报告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设立。2000年8月8日,宗照朗、张庆义、***、陈某某签署了1份《股东会纪要》,主要内容:注册资本500万元,宗照朗出资166.7万元占33.4%,张庆义、***、陈某某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22.22%,宗照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庆义为公司监事。
2000年12月4日,东西湖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走马岭建筑公司实行整体改制的批复》,其中规定“原则同意将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的整体产权及无形资产作价16.85万元转让给宗照朗等四人”。2000年12月5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武汉市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等价值2,049,178元拨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同日,宗照朗、张庆义、***及陈某某四人作为股东签署1份《股东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了推行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改制,经全体股东协商就走马岭建筑公司改制后投资达成协议。一、改制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拟为500万元。即针对评估建筑公司的资产净值中500万元做为注册资本,其中宗照朗出资额166.7万元,占注册资本33.34%,张庆义、***、陈某某各出资111.1万元,各占注册资本22.22%。二、全体股东投资到位后,制定新公司章程,变更营业执照,公司即宣告成立。
2000年12月5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建筑原材料存货进行了资产评估,并作出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建筑原材料评估价值2,049,178元。
2000年12月6日,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武兴会[2000]第399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0年12月6日已收到股东投入的实收资本总额500万元,其中:宗照朗以实物资产作价出资166.7万元,张庆义、***、陈某某以实物资产作价共计333.3万元(各出资111.1万元)。该报告附件1载明了投入资本明细表。附件2载明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核内字(2000)第72号核准通知书批准,由宗照朗、张庆义、***、陈某某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武兴会评[2000]第0385号和武兴会评[2000]第0550号评估报告书,第0385号已报武汉市东西湖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东国资[2000]62号文件确认,从所有者权益资金中划出300万元作为投入资本,另200万元建筑材料,经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将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评估价值为2,049,178元拨入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
2001年1月4日,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登记股东包括宗照朗、张庆义、***和陈某某。2001年1月15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成立。另,走马岭建工公司形成公司章程,确认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分别为:宗照朗出资166.7万元,持股33.34%;张庆义出资111.1万元,持股22.22%;***出资111.1万元,持股22.22%;陈某某出资111.1万元,持股22.22%。
2001年9月3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600万元,宗照朗持股比例增至44.44%,张庆义、***和陈某某持股比例各降至18.52%。
2005年3月21日,走马岭建工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工商登记为2,000万元,宗照朗持股比例增至82.83%,张庆义持股比例降至6.06%,***和陈某某持股比例各降至5.56%。
2012年4月10日,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陈某某所持5.56%股份转让于宗照朗,宗照朗持股88.39%,张庆义持股6.06%,***持股5.56%。2015年2月3日,走马岭建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期限,由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2001年1月15日至2035年1月14日。
张庆义、***对于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所有股东会变更决议上其两人的签名均不认可,认为系宗照朗伪造,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走马岭建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历次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变更决议不是***本人签名,但系依照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委托人代签。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农场出具证明一份,说明其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主要事项,即武汉市古田二路硚口区经济发展区内长升街原材料等价值2,049,178元拨入建筑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经财务核查,未发生此笔款项的拨入情况。
还查明,张庆义基于上述事实,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持有走马岭建工公司22.22%的股份。2016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30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张庆义的诉讼请求。走马岭建工公司、宗照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鄂01民终7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走马岭建工公司、宗照朗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民申2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照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会纪要、武汉兴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股东张庆义的陈述,均能够与***的主张相印证,可以证实***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已为走马岭建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2.22%。根据验资报告及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原武汉市国营走马岭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转让给***、宗照朗等四股东后,四股东以上述资产作为对新设立的走马岭建工公司的实物出资。因此,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宗照朗提出原告***没有参与改制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自2001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延至2035年1月14日。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张庆义陈述,历次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并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代签,被告走马岭建工公司虽辩称股东会决议均系授权委托人代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走马岭建工公司的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由此可以认定历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均未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走马岭建工公司由宗照朗、***等四股东设立,公司设立时***持有22.22%股权,在***没有对其股权依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走马岭建工公司进行了合法增资,否则***的股权比例不应降低。但走马岭建工公司历次增资的股东会均不能证实***知晓,其作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在走马岭建工公司、宗照朗不能举证证明***知晓并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对走马岭建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的持股比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自2001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持有被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2%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走马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宗照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