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3民初3762号
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冯浩,男,汉族,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女,汉族,居民,工作单位青岛保税区四号厂房山东普艾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栋,被告冯浩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97.9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元,共计427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80元。2019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自行离职。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原告已全部发放完毕,并不存在需补发的情形,沂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97.93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转正前自行离职,致使原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11日在原告处面试通过并通知3月12日正式入职。2019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通过钉钉软件对其进行考勤,被告工资通过工商银行打卡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1440元、4月份工资1200元。
2019年5月份,被告到沂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发2019年3、4月份工资4845.5元(其中补发3月份工资1912.3元。4月份工资2933.2元),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6285.5元,合计应付11131元;2、补缴2019年3月、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6月30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1796.78元(3200元÷21.75天×14天+3200元÷21.75天×4天×2-1440元)、2019年4月份工资1301.15元(3200元÷21.75天×13天+3200元÷21.75天×2天×2-1200元),共计3097.9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02元(3200元÷21.75天×4天+3200元÷21.75天×2天×2);一、二条共4274.95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被告提供的被告冯浩2019年3月份考、4月份考勤记录、4月13日(周六)打卡记录、京普公司在沂水人才网发部的招聘公告,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其他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被2019年3月份11日在原告处面试通过并通知3月12日正式入职。2019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电工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通过钉钉软件对其进行考勤,被告工资通过工商银行打卡发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入职时,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因此,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签订的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始于2019年3月12日终于2019年4月19日。
(二)、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冯浩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冯浩支付足额工资,和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加班费,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097.9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元,共计427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通过原、被告在仲裁机关的举证请况和仲裁裁决分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平等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冯浩与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冯浩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冯浩支付足额工资,和休息日、假节日工作的加班费,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作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浩2019年3月、4月份工资3097.9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元,共计4274.9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晓田
审 判 员 朱先胜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