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冯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阳一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浩,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被上诉人冯浩之妻,1987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京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3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试用期日工资80元。2019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自行离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存在需要补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097.9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补发的情形,也应扣除社会保险中被上诉人所承担的部分。二、被上诉人转正前自行离职,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7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冯浩辩称:一、冯浩于2019年3月11日在京普公司内面试通过,并被通知于3月12日入职。正式入职后直接上岗工作,担任电工一职。面试时确认工资是4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4月12日后属于转正,但是公司一直未与冯浩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冯浩就此问题向京普公司反馈过,但公司却说要工作满6个月后看情况缴纳。二、因京普公司未及时为冯浩缴纳社会保险,冯浩于2019年4月15日提前一周通知京普公司,如果不能按照规定缴纳社保本人离职,故冯浩离职的原因是京普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京普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因为京普公司未及时给冯浩缴纳社保造成补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没有明确说还需要扣除劳动者部分,京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因京普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冯浩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京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普公司不支付冯浩工资3097.9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元,共计4274.95元;2、诉讼费用由冯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11日,冯浩在京普公司面试通过并被通知3月12日正式入职。2019年3月12日,冯浩到京普公司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冯浩在京普公司工作时,京普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其进行考勤,冯浩工资通过工商银行打卡发放,冯浩在京普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另查明,冯浩在京普公司工作时,京普公司与冯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冯浩缴纳社会保险,京普公司为冯浩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1440元、4月份工资1200元。
2019年5月份,冯浩到沂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补发2019年3、4月份工资4845.5元(其中补发3月份工资1912.3元。4月份工资2933.2元),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6285.5元,合计应付11131元;2、补缴2019年3月、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6月30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1796.78元(3200元÷21.75天×14天+3200元÷21.75天×4天×2-1440元)、2019年4月份工资1301.15元(3200元÷21.75天×13天+3200元÷21.75天×2天×2-1200元),共计3097.9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02元(3200元÷21.75天×4天+3200元÷21.75天×2天×2);一、二条共4274.95元,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京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冯浩与京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冯浩与京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法律后果;三、京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冯浩自2019年3月份11日在京普公司处面试通过并被通知3月12日正式入职。2019年3月12日,冯浩到京普公司从事电工岗位工作,冯浩在京普公司工作时,京普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对其进行考勤,冯浩工资通过工商银行打卡发放,冯浩在京普公司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冯浩入职时,京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因此,冯浩与京普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因此冯浩与京普公司口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始于2019年3月12日终于2019年4月19日。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冯浩与京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冯浩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京普公司应当向冯浩支付足额工资、和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加班费,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关于焦点三,因京普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机关的举证请况和仲裁裁决分析,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平等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京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浩与京普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京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冯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冯浩与京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冯浩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京普公司应当向冯浩支付足额工资,和休息日、假节日工作的加班费,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冯浩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作裁决并无不当。对于京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浩2019年3月、4月份工资3097.93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7元,共计4274.9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京普公司上诉称冯浩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京普公司虽对冯浩提交钉钉考勤记录持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京普公司对职工的考勤记录,故一审判决认定冯浩2019年3月12日正式入职京普公司并工作至4月19日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一审判决京普公司支付冯浩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京普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