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2113号之一
原告: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金顺花园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谈静宁,系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新贸市场D段1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丁学文,系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艳,女,系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山东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城阳一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宁***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 治
人 民 陪 审 员 马翠萍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某治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海燕
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