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单国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山东京***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京普公司),住所地:沂水城阳一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英杰,总经理。
被保全人: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当代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艾路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京普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当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本院(2022)鲁1323执保175号之六执行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武汉当代公司在其行的账户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称,异议人与武汉当代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鄂银电承第1216号《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签订后,武汉当代公司向异议人申请电子银行承兑业务,请求异议人开立以湖北繁星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繁星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保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的支付,武汉当代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了账号为×××37的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根据上述协议,异议人于2021年7月19日开立2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湖北繁星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2亿元。异议人已对前述电子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综上,武汉当代公司依约在异议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用以担保已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付款。保证金账户资金未经异议人同意不得动用,异议人已实际取得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异议人已经依武汉当代公司申请为其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对汇票承兑。故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法院审查并解除对保证金账户(账号:×××37)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21鄂银电承第1216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承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2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
3、(1)武汉当代公司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冻结明细复印件一份;
(2)沂水县人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3执保175号之六裁定书一份。
经审查,原告山东京普公司与被告武汉当代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鲁1323民初3190号裁定,将被告武汉当代明诚足球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当代明诚文化体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当代公司、重庆两江竞技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武汉当代指点未来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网络资金账户内存款47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同日,本院立(2022)鲁1323执保175号案,并作出(2022)鲁1323执保175号之六执行裁定,将被保全人武汉当代公司在中信银行×××37_000001银行账户内存款47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武汉当代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电子银行承兑业务,并签有《承兑申请书》,后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鄂银电承第1216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其中,约定:“第二条保证金在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乙方)对武汉当代公司(甲方)签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甲方应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伍拾(50.00%)在乙方制定的保证金账户中(账号:×××37)存入保证金,首次存入的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元整。对于乙方要求甲方均衡回款或提前回款的业务,甲方应及时、足额将剩余应还款项存入在乙方开立的回款保证金账户中(账户/),甲方向乙方确认,同意将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联通根据该账户内生成的关联子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并将该账户交由乙方看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凡是进入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均作为本条担保条款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且双方同意,在任一笔资金进入上述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乙方占有、保管。保证金在质押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质押”。
再查明,2021年7月19日,武汉当代公司作为出票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向收款人湖北繁星公司共计出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为2亿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一栏均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冻结的民事权益。首先,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当代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数额及存入的账号,以此作为涉案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该账户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且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已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金钱质押已经设立,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基于账户内特定化的保证金享有相应的质权。其次,山东京普公司对武汉当代公司主张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中信银行对武汉当代公司享有的为质权,从权力属性和分类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武汉当代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所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冻结的款项享有的质押权足以排除山东京普公司与武汉当代公司借款案的冻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依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对武汉当代公司申请的电子承兑汇票2亿元进行承兑,按上述规定,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综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涉案款项为保证金的主张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当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开立的×××37保证金账户内存款4700000元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纪综
人民陪审员 董富杰
人民陪审员 郑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居艳
书 记 员 彭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