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延安龙基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6934号
原告: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延安龙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理人:冯福运,该公司董事。
原告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标识公司)与被告延安龙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龙基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标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基药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延安龙基药业广场宣传栏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场宣传栏,合同价款为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付款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46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利息为3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基药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荣辉标识公司与被告龙基药业公司就2015年3月双方签订的《延安龙基药业广场宣传栏制作合同》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了对账,其中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已收款102400元,未收款25600元。被告龙基药业公司指出因原告在广告牌安装过程中的安排不到位,造成现场购买了一些配件和工具,已给原告出具了说明,故未付款为24600元,原告在庭审举证时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荣辉标识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基药业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龙基药业公司即应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5日对未付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龙基药业公司庭审时未到庭,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龙基药业公司应对原告荣辉标识公司的欠款24600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安龙基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欠款24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延安龙基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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