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0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文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荣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荣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将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基础事实的依据。2017年7月其公司与荣辉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荣辉公司向其公司的“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提供耐候钢雕塑,合同总价暂定1500000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为在现场制作安装的钢构材料到场及第一批雕塑板到场付款到总金额的60%;制作安装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提供发票付款至总金额的92%(半个月内支付到位);余款8%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半年支付4%,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即其公司与荣辉公司应当经核算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并分阶段向荣辉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进行过对账确认工程总量、合同总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荣辉公司应当对上述争议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荣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合同总价确认的证据,但上述资料的出具人员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对荣辉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及对账核算,上述资料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且在一审庭审中,荣辉公司既不能说明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签字地点等,也不了解孙某某、范某某的身份、任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纳以上证据显然是错误地适用了证据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对工程总量、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作为负有本案举证责任的荣辉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确认单形成于2017年年底,是其公司基于与荣辉公司多个项目合作以及年底税务税收的要求盖章出具的,其公司在盖章处清楚写明,盖章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不是结算文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因荣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至今未验收合格,双方也未就货物进行竣工验收,并没有核算确认工程量和合同总价。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已经支付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仅向荣辉公司支付1500000元货款并无依据,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凭证,荣辉公司虽然提出其中2017年8月17日的91233元、2017年9月18日的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的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的130002.75元并非其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货款,但荣辉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将转账记录与荣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进行核对,但该对账单的出处为张某某的微信,而张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其公司与荣辉公司进行对账,且荣辉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提供的微信截图系张某某本人的微信,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质保期的起始点。其公司明确表示孙某某非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孙某某身份的情况下,就直接以孙某某签字的验收确认单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并计算质保金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荣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双方盖章的合同总价确认单为证。人文园林公司称已付200多万是将双方之间的四个项目混为一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对应未付款项就是一审判决金额。
荣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文园林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184211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74745.8元及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余款267369.2元);2、人文园林公司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利息为3116元);3、人文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投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荣辉公司(乙方)与人文园林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荣辉公司向人文园林公司的“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耐候钢雕塑。合同约定,2017年7月31日制作安装完成,材料单价为1490元/平方(此价包含材料、制作、安装、运输费用,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甲、乙方确认工程量核算总价。税金另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甲方承担)。计量方式为按耐候钢每块雕塑外轮廓之内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万,乙方材料采购回来,图纸经甲方签字确认,乙方开具前期付款发票,甲方再付款20万。现场制作安装的钢构材料到场及第一批雕塑板到场付款到总金额的60%。制作安装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提供发票付款至总金额的92%(半个月内支付到位)。余款8%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半年支付4%,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需将雕塑意向图及数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出具方案及矢量图,经甲方项目部及设计院签字确认,以签字方案为准,因方案细化未完成无法确认工程量暂预估为1200平方,待设计方案最终确认完成后以图纸实际产生工程量为准,修正合同预估工程量。(甲方确认后要和乙方确认最终的工程量;需2个自然日内)。乙方收到预付款时,乙方提供的矢量图图纸甲方2个工作日签字确认。(7月31日)制作安装完成。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款项不到位工期顺延。该合同后附《沿黄公路雕刻品单价(每平方米)明细表》及参考图纸。2017年7月13日,人文园林公司向荣辉公司支付200000元。后荣辉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7月24日,人文园林公司向荣辉公司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27日,人文园林公司向荣辉公司支付700000元。2017年8月19日,荣辉公司与甲方人员孙某某、范某某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008平方米。2017年8月29日,荣辉公司与甲方人员孙某某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甲方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出具《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合同总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合同单价为1490元/㎡,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008㎡,总价为2991920元,税金为350799元,合同总价为3342719元。双方均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甲方确认一栏有人文园林公司印章及“仅供证明开具发票”字样。2018年3月29日,人文园林公司向荣辉公司转账400000元。2018年8月13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荣辉公司发送《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要求荣辉公司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中载明:2017年1-12月沿黄公路分包挂账金额为2991920元,2018年3-7月挂账金额为350195元,合同支付比例为92%,按合同支付金额为3074745.8元,2017年1-12月支付1100000元,2018年1-7月支付4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需支付金额为1842115元,按合同尚需支付金额为1574745.8元。此外,该对账单XX工地XX园、XX公路材料及分包、韩某某宾馆、高速分包等四项,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剩余费用为1970764.75元,按合同支付比例剩余金额为1676252.05元。2018年12月26日,人文园林公司金碧琼在与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上述对账单。经询,人文园林公司称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均不是其公司员工,金碧琼系人文园林公司副总裁。此外,荣辉公司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人文园林公司对《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合同总价确认单》不认可,认为该确认单仅是为了开具发票使用,并非结算文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人文园林公司提交银行记账凭证及工程照片,证明其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向荣辉公司支付2005453.25元,并未欠付荣辉公司任何款项,且荣辉公司制作的景观雕塑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荣辉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别的合作项目,人文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2017年8月17日的91233元、2017年9月18日的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的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的130002.75元均系人文园林公司就其他项目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项目的款项。法院将人文园林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与荣辉公司提交的《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进行核对,人文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的91233元与《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中“沿黄公路材料挂账金额”2017年1-12月支付金额一致;人文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的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130002.75元分别与《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中“韩某某宾馆、高速分包挂账金额”2017年1-12月、2018年1-7月的支付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双方对就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荣辉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了耐候钢雕塑的事实均无争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合同总工程量、人文园林公司是否欠付荣辉公司货款存在争议。本案中,荣辉公司与人文园林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在承揽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而荣辉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确认单人文园林公司虽在盖章处手写“仅供证明开具发票”,但双方均在该确认单上盖章,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总量、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同时,人文园林公司虽称其公司无孙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但微信记录中的对账单所载实际完工工程量与孙某某、范某某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一致,也与合同总价确认单的实际完工工程量相吻合。故荣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总价确认单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及荣辉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为2008㎡,加之荣辉公司承认税金调整为350195元,法院据此确认荣辉公司施工的合同工程总价为3342115元。而人文园林公司辩称其已就涉案项目向荣辉公司支付2005453.25元,但经过对人文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荣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其中505453.25元与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该部分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不应作为人文园林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因此,法院予以认定人文园林就涉案项目仅向荣辉公司支付1500000元,仍欠付荣辉公司1842115元。因荣辉公司的工程已于2017年8月29日经过验收合格,而人文园林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荣辉公司制作安装的雕塑存在质量问题,现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荣辉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人文园林公司支付剩余所有款项1842115元。故荣辉公司请求人文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842115元之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荣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人文园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确给荣辉公司造成损失,故人文园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雕塑制作、安装款项184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2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采纳荣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荣辉公司和人文园林公司之间已经进行工程款确认是否得当。二、对于人文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一、荣辉公司为证明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确认,向法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以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其中《合同总价确认单》有荣辉公司和人文园林公司的盖章,视为双方对工程总价的确认,虽然人文园林公司在盖章处注明“仅供证明开具发票”,但人文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确认单所确认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应予认定。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对账单》中虽然没有人文园林公司的盖章,但荣辉公司称该三份证据均系人文园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某某,人文园林公司虽不予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份证据与《工程总价确认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对账单》的内容同荣辉公司与人文园林公司副总金碧琼的微信记录也能够对应。据此,一审法院采纳荣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于人文园林公司上诉认为荣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采纳其证据认定事实属于错误适用证据规则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人文园林公司称其已向荣辉公司支付了2005453.25元工程款,但荣辉公司仅对其中的1500000元予以认可,对人文园林公司所称的2017年8月17日支付91233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130002.75元均不予认可,而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包括涉案项目在内四个项目的合作,人文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四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与案外其他项目的款项金额和付款时间一致,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四笔款项认定为人文园林公司已付的涉案工程款,在本案中未予扣减并无不当。对于人文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已付工程款错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文园林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质保期起始点错误之主张,与《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文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5元,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居文
审 判 员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慧芳
二〇一九年 月 日
书 记 员张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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