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西安荣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359号
原告: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颖,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文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被告人文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关于“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中所用“耐候钢雕塑”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并约定:制作安装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提供发票付款至总金额的92%(半个月内支付到位),余款8%作为质保金。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陆续付款。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根据工程量核算及双方对账,合同总价款为334211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工程完工已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保期已过,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工程款的合法发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退还质保金。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4211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211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74745.8元及作为质保金的工程余款267369.2元);2、被告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利息为31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投保费等。
被告人文园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产品,双方并未对合同所涉的产品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对账,核算确认工程量,故合同总价未能确定。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5453.25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500000元。此外,案涉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未能完成,导致项目没有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质量单证,否则被告有权绝付货款。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请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耐候钢雕塑。合同约定,2017年7月31日制作安装完成,材料单价为1490元/平方(此价包含材料、制作、安装、运输费用,不含税金)。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最终总价以实际甲、乙方确认工程量核算总价。税金另计,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甲方承担)。计量方式为按耐候钢每块雕塑外轮廓之内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万,乙方材料采购回来,图纸经甲方签字确认,乙方开具前期付款发票,甲方再付款20万。现场制作安装的钢构材料到场及第一批雕塑板到场付款到总金额的60%。制作安装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提供发票付款至总金额的92%(半个月内支付到位)。余款8%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半年支付4%,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甲方需将雕塑意向图及数量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出具方案及矢量图,经甲方项目部及设计院签字确认,以签字方案为准,因方案细化未完成无法确认工程量暂预估为1200平方,待设计方案最终确认完成后以图纸实际产生工程量为准,修正合同预估工程量。(甲方确认后要和乙方确认最终的工程量;需2个自然日内)。乙方收到预付款时,乙方提供的矢量图图纸甲方二个工作日签字确认。(7月31日)制作安装完成。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款项不到位工期顺延。该合同后附《沿黄公路雕刻品单价(每平方米)明细表》及参考图纸。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70万元。2017年8月19日,原告与孙某某、范丽丽作为甲方人员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008平方米。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孙某某作为甲方人员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甲方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合同总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记载:合同单价为1490元/㎡,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008㎡,总价为2991920元,税金为350799元,合同总价为3342719元。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甲方确认一栏有被告公司印章及“仅供证明开具发票”字样。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2018年8月13日,张琴琴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要求原告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中载明:2017年1-12月沿黄公路分包挂账金额为2991920元,2018年3-7月挂账金额为350195元,合同支付比例为92%,按合同支付金额为3074745.8元,2017年1-12月支付1100000元,2018年1-7月支付40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尚需支付金额为1842115元,按合同尚需支付金额为1574745.8元。此外,该XX工地XX园、XX公路材料及分包、韩某某宾馆、高速分包等四项,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剩余费用为1970764.75元,按合同支付比例剩余金额为1676252.05元。2018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金碧琼在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上述对账单。经询,被告称孙某某、范丽丽、张琴琴均不是其公司员工,金碧琼系被告公司副总裁。此外,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合同总价确认单》不认可,认为该确认单仅系为了开具发票使用,并非结算文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提交银行记账凭证及工程的照片,证明其公司已经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2005453.25元,并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制作的景观雕塑未经过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别的合作项目,被告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中2017年8月17日的91233元、2017年9月18日的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的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的130002.75元均系被告就其他项目支付的款项,并非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款项。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进行核对,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的91233元与《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中工地为“沿黄公路材料挂账金额”2017年1-12月支付金额一致;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的184217.5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130002.75元分别与《浙江人文园林对账单》中工地为“韩某某宾馆、高速分包挂账金额”2017年1-12月、2018年1-7月的支付金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总价确认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对账单、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双方对就韩某某XX公路XX段景观工程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了耐候钢雕塑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合同总工程量、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存在争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在承揽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1500000元,最终以实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合同总价。而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总价确认单被告盖章处虽手写“仅供证明开具发票”,但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单上盖章,应视为双方已对工程总量、合同总价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虽称其公司无孙某某、范丽丽、张琴琴等人,但微信记录中的对账单中实际完工工程量记载与孙某某、范丽丽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均一致,也与合同总价确认单的实际完工工程量相吻合。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总价确认单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在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及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2008㎡,加之原告承认税金调整为350195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施工的合同工程总价为3342115元。而被告辩称其已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2005453.25元,但经过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其中505453.25元与原、被告合作的其他项目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完全一致,足以说明该部分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不应作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涉案项目仅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仍欠付原告1842115元。而因原告的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已经过验收合格,而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雕塑存在质量问题,现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款项18421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42115元之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雕塑制作、安装款项1842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2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叱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平均
人民陪审员王林林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