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26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瑶。
被告:**全
被告: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荣。
原告***与被告**全、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肖瑶,被告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17日,原告受雇于**全在西安市XX工地XX楼顶广告,在干活期间,原告从高处掉下来摔伤。后被工友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疝、腹壁肌肉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西安市人民医院工地系西安市第四医院新院区,其将楼顶广告安装事宜外包给西安**公司,西安**公司通过**全雇佣原告干活,商定工资350元/天,工程结束付款。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5.7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4626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28元,以上共计53089.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西安**公司辩称,该费用和被告公司无关,因为西安市XX工地XX楼广告工程制作是其公司做的。因为该工程甲方未给其公司付款,所以其公司只是进行了制作,并未进行安装。原告所说的安装过程中从高处掉下来和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认识被告**全也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全认识。2019年6月,被告**全叫原告到西安市人民医院长安区XX楼顶发光大字。按天计算工资,活干完后付工资。后原告到被告**全指定的工地干活。2019年6月17日下午,在安装广告发光字的过程中,原告脚下所踩踏的架子倒塌,致原告从高处跌落摔伤。随后,原告被工友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疝、腹壁肌肉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3535.74元,其中被告**全代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6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贰仟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50天。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全,**全口头承诺给其每天工资350元,活干完后结算。同时认为,其所干的安装系被告西安**公司承包的,西安**公司又将其承包给**全。被告西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负责该工地广告制作,因甲方未付款,故未进行广告安装,其公司不认识被告**全和原告***,原告的受伤以及产生的费用和其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案病档、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害,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确定?
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全,其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公司是发包人或者是分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3535.74元,其中被告**全垫付14000元,原告主张9535.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50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8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45天,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确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应为100元,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为90日,故误工费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1728元,根据实际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9413.74元。由被告**全根据其在本案原告受伤中存在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530元,因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5883.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标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全承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丽
审 判 员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高保民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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