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70号
原告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220736087。
法定代表人高中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李庆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9区宝民**路组织机构代码K31725413。
法定代表人苏喜金,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李庆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中标了“新安街道43区安乐综合整治(设计)”,中标设计费暂定价为:108.28万元。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新安街道43区安乐综合整治,包括方案设计(含估算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2、本项目设计费暂定为108.28万元。3、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设计成果的质量终身负责。4、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5、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导致项目停建或缓建超过一年的,发包人均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了方案设计及估算编制工作,并于2012年底收到被告支付的2O万元方案设计费,2013年原告完成了初步设计工作,通过被告审查后开始了施工图设计并于当年完成了全部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原告设计完成的施工图于2014年5月6日通过了第三方审查单位“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同时将通过审查的图纸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上级原因本项目不再实施,并与原告商议建议编制施工图预算,以预算工程造价作为项目的审计依据。2015年8月30日,原告收到“深圳市建峰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新安街道43区安乐综合整治工程”的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工程编号:JFl504101014,总造价为:35,518,909.99元,其中:(1)道路工程:10,075,893.74元。(2)交通工程:571,309.44元。(3)景观绿化工程:3597979.35元。(4)变电所:238,854.51元。(5)给排水工程:5,238,135.13元。(6)消防工程:4,874,670.93元。(7)电气工程:10,922,066.89元。根据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原告根据“新安街道43区安乐综合整治(设计)”设计合同第五条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基价,进行设计费计算,计算均不考虑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及其他设计收费等因数引起的设计费调整,具体如下:道路工程39.05万元,交通工程2.57万元,景观绿化工程15.34万元,变电所1.07万元,给排水工程21.75万元,消防工程20.40万元,电气工程41.8万元,合计141.98万元。减去按合同下浮20%和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35,86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935,8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且其计算有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二、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初步设计中的工程概算编制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但原告并没有进行工程概算编制,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概算编制,该费用被告已支付97,080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8.1款的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和义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工程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本案实际上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除了前面提及的概算编制外,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相关工作其并没有完成。虽然未完成的原因非原告的过错造成,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及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费用,对此合同第8.1条有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属于民生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政府政策的原因被迫终止,双方均没有过错。双方应按合同第8.1条约定进行结算。至于对原告未完工作应该扣减的比例,请求法庭依法行使裁量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安街道43区安乐综合整治(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工作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含估算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为方案文本及估算(含电子文件1份)、工程估算书(含电子文件)、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规定的标准,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作为设计计费额,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费基价,并下浮20%,或发改部门批复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以上两种计费方式中最低价支付。
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5月6日,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大正建设审S2013-161号《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宝发改政投【2014】356号《关于下达宝安区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调整计划的通知》,取消涉案政府投资项目,并请有关单位按程序进行项目结算审计工作。
2015年8月30日,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JF1504101014号《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518,909.99元。
被告主张其向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97,08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咨询单位计费的费率偏高。
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设计费应按照工程各专业分段计取,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19,800元,并按照合同下浮20%即为被告应付的设计费金额;被告主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按照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费,该标准中关于工程设计基础费规定,计费额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收费基价为1,038,000元,涉案工程的设计费应按照工程概算的全部金额确定基础设计费,即以3000万元至5000万元幅度对应的收费基价人民币1,038,000元计算。原、被告均确认就设计费的计费应该按工程整体造价计算还是按照工程各专业分段计算并无相关规定。
被告提交了一份其颁布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告依据该管理办法主张完成施工图设计但非设计单位原因而取消的项目,只支付合同价的70%。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工程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但未完成该工程概算编制、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
另查明,原告具备规划设计资质。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亦未发现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案涉设计费结算。原告主张设计费应按照工程各专业分段计取,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419,800元,并按照合同下浮20%即为被告应付的设计费金额;被告主张双方应按照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费中关于工程设计基础费规定确定,即1,0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涉案项目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规定的标准,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作为设计计费额,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收费基价,并下浮20%。另,上述《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中的工程设计收费计价表载明计费额介于3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收费基价为人民币1,038,000元。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5,518,909.99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主张以介于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额度确认设计费,即人民币1,03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应区分工程各专业分段计算设计费,但同时承认其该计算方式并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涉案工程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下浮20%应为人民币830,400元[1,038,000元×(1-20%)]。
依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包括方案文本及估算、工程估算书、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被告仅确认原告完成了施工图设计,但未完成工程概算编制、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但除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外,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绘制竣工图等相关服务,应扣减相应的设计费比例,但因双方于合同中关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的条款中并无交付竣工图的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该部分设计成果的设计费应予扣减,本院酌定为124,560元。
因此,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结算款应为人民币705,840元(830,400元-124,56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505,840元,被告应将上述设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初步设计中的工程概算编制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被告已支付工程概算编制费用,亦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在本院已考虑原告未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并酌定扣减相应设计费的情况下,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概算编制费用不再从其应付设计费中扣除。被告发布实施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该管理办法关于设计费结算方式的规定,被告主张按上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涉案合同设计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505,84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9元,由原告负担3,090元,被告负担3,48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锐强
书 记 员 林斯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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