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执异3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执行人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设计分院。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第三人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环境设计分院(以下称市政环境设计分院)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设计研究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依据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定字(高新)[2020]第251号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市政环境设计分院实施强制执行,但市政环境设计分院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来承担。债务人市政环境设计分院是分公司,其隶属于第三人,故申请追加市政设计研究院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三人市政设计研究院辩称,一、市政环境设计分院与市政设计研究院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市政环境设计分院系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市政设计研究院对其劳动纠纷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劳动仲裁调解程序在市政设计研究院未参与的情形下,市政环境设计分院完全认可仲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三、本案应当先行执行市政环境设计分院的财产,而不是直接追加市政设计研究院。四、社保缴纳不属于仲裁、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执行。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市政设计研究院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市劳人仲定字(高新)[2020]第251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市政环境设计分院按比例分次支付**工资28409.6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后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陕0113执655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0)陕0113执65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金额为5681.94元。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市政设计研究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市政环境设计分院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市政设计研究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市政环境设计分院作为第三人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市政设计研究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该法人企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之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西安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2020)陕0113执6550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栩
审判员 董 超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