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8行初31号
原告***,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榆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临,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波,榆林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
第三人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岩,主任。
第三人榆林市鱼河煤炭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飞,经理。
原告***因工伤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马玉荣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寇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