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某某煤炭集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西路隆城富康3号楼2单元1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方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榆林市***煤炭集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宏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荣,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桥公司)、再审申请人榆林市***煤炭集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桥公司、***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裁处,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本案,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在双方2019年9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就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无理由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二审法院未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的证明,有违证据的认定规则。不论被申请人的养老险是自行缴纳还是其他方式缴纳,最终被申请人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以被申请人自行缴纳养老金为由判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明显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失实。申请人众桥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被申请人并未开始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申请人众桥公司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煤炭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利害关系,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再审申请。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众桥公司时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最后一次签订《顺延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期限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申请人众桥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给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9年9月28日,在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亦为被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而终止,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在达到退休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究其原因是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致。被申请人虽然经过自行缴费享受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该待遇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区别,且并不免除申请人在双方终止合同后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众桥公司提交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按照证据规则,未予采信其证据,并无明显不当。故申请人众桥公司关于其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煤炭公司作为众桥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的用工方,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判令其向被申请人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责任,其在本案中并无诉的利益,且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与申请人众桥公司完全相同,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众桥公司、***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榆林市众桥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榆林市***煤炭集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翠萍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曹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法官助理 谷晓刚
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