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7382号
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5号楼405B室。
法定代表人谭旭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汉凤,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程果,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院1号楼5层1单元609。
法定代表人杨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汉凤、程果,与被告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刘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GE品牌软件产品,型号:170023400CIM,产品描述:iFIXStandardHMI无限运行Ver4.0C,总价款51 146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8日供货,并于2011年11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1月8日付清货款,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 1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1 1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骏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没有将货物交付被告。第二、从合同上看,被告应该在2012年1月8日付清货款,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的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被告在2012年4月份从周明义手中接手被告公司时,双方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周明义负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东方公司供应骏业公司iFIXStandardHMI无限运行Ver4.0软件,价值51 146元。骏业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供2011年8月22日的《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认为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6月29日,杨昆明(乙方)与周明义(甲方)签订《法定代表人变更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独资经营的骏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自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后,变更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甲方个人负担,与乙方无关,后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明细。
上述事实,有北京增值专用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东方公司向骏业公司供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骏业公司抵扣税款,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骏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骏业公司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故本院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骏业公司所述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要求骏业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要求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骏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现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应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的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鼎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码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