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2民初2876号
原告:***。
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政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3年开始耕种位于东西湖区长青街幸福村107国道南十九支沟与二十支沟之间、***耕种地块以西共计6亩的耕地。2015年11月开始,***开始在该耕地上栽种果树并套种蔬菜。2016年4月,被告政鑫公司承建了东西湖区工业倍增示范园区明渠综合整治工程(蔬十一支沟—蔬二十支沟)(五标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明渠中的淤泥及其他土石堆积在原告耕种地块的地头。同年6月19日,东西湖区降下暴雨,由于被告将原告耕种地块的排水渠堵塞,导致耕地中的雨水无法排出,致使原告的农作物全部被淹,被告不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原告催促后也未及时疏通排水,导致原告的农作物全部被淹致死。原告农作物预期收益损失为瓜菜损失0.9万元、果树1.2万元,合计2.1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合理规划淤泥及土石堆放导致原告地头的排水渠道受阻,致使农作物被淹损毁,损毁行为发生时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政鑫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种植土地已由国家收回,原告属在已被征用的土地上种植作物,被告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的图纸来进行的,工程施工要穿过该地块,堆土也是按照规范施工,被告按照工程图纸来施工没有过错;2、原告种植的土地属国家建设用地,并不是农业耕地,原告使用该土地既不是租赁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对种植的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及经营权;3、原告受损事实及受损原因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否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受损是被告侵权行为导致;4、2016年6月19日大暴雨属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与被告施工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及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不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6日,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2、2016年6月27日,东西湖区长青街新建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虽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长青街道办事处新建大队(以下简称“长青街新建大队”)盖章,但无负责人签字,其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财产受损与政鑫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土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蔬十一支沟至蔬二十支沟(五标段)的东西湖区工业倍增示范园区明渠综合整治工程系政鑫公司承接东西湖区水务局的建设工程。***原系东西湖区长青街三大队农工。
1983年开始,***承包原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三大队国有土地种殖经营。2002年,***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不再继续承包经营,原承包土地全部平整。上述国有土地收储后,因未挂牌出让,该地块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后***未经同意直接在闲置土地上除草开荒,种植作物。2015年11月开始,***在闲置地块上建设蔬菜大棚。
2016年4月,政鑫公司在紧邻***栽种的地块进行明渠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施工中的泥土堆放在***栽种作物地块附近。同年6月19日,东西湖区普降暴雨,***栽种作物的地块被渍水淹没,导致栽种的蔬菜有损毁。
2016年9月,东西湖区长青街新建大队对***栽种地块进行补偿后收回。
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系政鑫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政鑫公司认为***没有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依据,其经济损失并不是政鑫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使用土地合法性的问题。
***在国有土地征收后开荒种植经营,因该土地属国家所有,***占用使用上述国有土地既不是土地承包关系,也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而无偿占用国有土地,审理中,***亦未提交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据,故***使用上述国有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对上述国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
2、关于政鑫公司是否系本案实际侵权人的问题。
***栽种的作物被淹损毁,政鑫公司是否对***实施侵权行为是本案关键。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政鑫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政鑫公司存在过错等承担举证责任,***起诉认为系政鑫公司施工中堆放大量土方导致排水不畅作物被淹损毁,提供的证据为长青街新建大队盖章证明,该证明陈述***作物被淹系政鑫公司堆放土方所致,因长青街新建大队作为国有土地使用人,其所作证明系对暴雨后地块淹水现状描述,其不属鉴定机构,并不能对有争议事实及过错责任直接作出认定,且其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到庭作证,政鑫公司亦未在证明上认可对***侵权事实,且***陈述事发时系下暴雨,政鑫公司堆土施工行为与***作物被淹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政鑫公司施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系政鑫公司堆土行为直接导致***作物被淹损毁的事实。因此,不能确定***经济损失系政鑫公司侵权行为导致。
3、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
庭审中,***认为其种植的作物应产生预期经济价值,因其诉请的财产损失系预期经济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财产损失系政鑫公司侵权行为所致,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政鑫公司否认其为本案侵权人,其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政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程冬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