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2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

法定代表人:梅早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吴啤路**(10)。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啤砖路**台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益德,该局局长。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在执行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置业公司)与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建设集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规划局)不服该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政鑫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西湖区法院查明,申请人政鑫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政鑫建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受理。仲栽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案外人武汉市海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置业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后因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发生了变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景置业公司受让东西湖区径河田园路南、张公路西地块,总面积约130327平方米(约196亩)。2017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18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是上述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海景置业公司只是该土地的代持人。2018年2月9日,东西湖区法院以(2018)鄂0112执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海景置业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2019年9月30日,东西湖区规划局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调整了上述国有土地的容积率,受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权利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会同乙方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但经乙方多次催促,甲方一直拖延未予办理。二、现甲方承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会同乙方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该调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00000012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遵照执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日内会同申请人到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三)本案的仲裁费354,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2020年7月7日,申请人政鑫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到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政鑫建设集团更正为政鑫置业公司。本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东西湖区法院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作出(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将政鑫建设集团与东西湖区规划局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合同受让人变更为政鑫置业公司。并据此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112执1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办理上述事项。异议人收到该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异议。

东西湖区法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武仲裁字第00000012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执行人政鑫建设集团会同申请执行人政鑫置业公司与异议人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转让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未与异议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前,并不必然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的变更,该院依照裁决书裁定将政鑫建设集团与东西湖区规划局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合同受让人变更为政鑫置业公司,并据此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112执1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办理上述变更事项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政鑫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000000124号裁决书既没有被裁定不予以执行,也没有被撤销,具有可执行性。2、政鑫建设集团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为了实现开发目的,可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至具体实施开发的项目公司政鑫置业公司名下。3、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书不应被撤销。4、东西湖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东西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武仲裁字第000000124号仲裁裁决书是东西湖区法院(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该院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上述裁决第二项内容为“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日内会同申请人到东西湖区规划局申请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即政鑫建设集团应履行的义务为: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3日内,会同政鑫置业公司,申请与东西湖区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政鑫置业公司。故,东西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东西湖区法院(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本院予以维持。政鑫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文

审判员  周晨

审判员  吴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菲娅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