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2民初5571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951402XX。
法定代表人:叶盛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吴啤路2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8045。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鲁三华,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