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12执异1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执行人: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置业)与被执行人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建设)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院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2020)鄂0112执1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称,武汉仲裁委员会(2020)武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事项,系要求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变更,而该合同受让主体的变更与否为申请人行政合同权利,并且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认定,上述行政合同及行政管理事项,不仅不属仲裁范围。且涉及土地转让未经审查及规避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问题,系申请人行政自主管理事项,无强制协助办理变更依据,法院无权下达此要求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法院具体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政鑫置业与被申请人政鑫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8日受理。仲栽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案外人武汉市海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后因机构改革单位名称发生了变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市海景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受让XX地块,总面积约130327平方米(约196亩)。2017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是上述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武汉市海景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该土地的代持人。2018年2月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112执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武汉市海景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被申请人名下。2019年9月3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公示,调整了上述国有土地的容积率,受让人为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1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权利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
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会同乙方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但经乙方多次催促,甲方一直拖延未予办理。二、现甲方承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会同乙方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该调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7月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武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遵照执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日内会同申请人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变更为申请人。(三)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354,000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政鑫置业于2020年7月7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会同申请人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与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依法将合同受让方政鑫建设更正为政鑫置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0)鄂0112执1375号裁定书:将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合同受让人变更为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并据此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112执1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办理上述事项。异议人收到本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武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执行人政鑫建设会同申请执行人政鑫置业与异议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转让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未与异议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前,并不必然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的变更,本院依照该裁决书裁定将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的合同受让人变更为武汉政鑫置业有限公司,并据此向异议人发出(2020)鄂0112执13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异议人协助办理上述变更事项不当,应予撤销。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鄂0112执137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萍芳
审 判 员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