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267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印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塔西路317号纸制品加工项目4号厂房/**1-6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165607359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三店吴啤路2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8045。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印厂(以下简称***印厂)与被告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被告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进度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以超付进度款417万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2021年7月29日开始起算至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过监理单位验收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监理费(按8,000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延期的甲方代表工资(按8,000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政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红线内塔河线35KV高压线杆迁移时间为准,而答辩人在合同签订过后便进场,且双方均已实际行为予以认可,原告仅依据工程开工报告确定开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案涉施工合同名为包干总价合同,但边施工边增项,实质为暂定总价合同,后期需要双方据实核算;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6日停工,系因该工程造价成本已远超合同总价,但原告拒绝按实结算。二、根据填平规则,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且原告的主张高于实际损失,答辩人已经按约完成了95%的工程项目,停工原因并非答辩人单方面原因导致,答辩人对停工后的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承担损失,也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来承担责任。三、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超进度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答辩人已于2021年8月19日完成了1#、2#厂房主体工程并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除了未完成的有争议道路和增加的室外项目外,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施工内容;原告对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负有审核义务,即使存在超付也系自愿履行行为;合同中对于超付工程款亦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超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印厂系彩色印刷品生产项目1#、2#厂房的建设单位。政鑫公司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2020年10月14日,***印厂(甲方)与政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印厂彩色印刷品生产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彩色印刷品生产项目,1#、2#厂房:包含基础及土石方、主体框架、砌墙、内外墙抹面、屋面、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消防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室外工程:包含市政工程、道路(室外道路与**公路相连、绿化、围墙、给排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二、签约合同价为19,800,000元,为工程总造价,包含该项目各项工程费、所有检测费用、税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各类规费,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三、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施工到1#、2#厂房正负零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包干价15%;2、乙方在工程施工到1#、2#厂房主体二层完工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包干价35%;3、乙方在工程施工到1#、2#厂房主体封顶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包干价55%;4、乙方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监理单位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包干价75%;5、全部工程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包干价95%;6、合同总包干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待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从工程竣工后,自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土建的保修期为2年、屋面的保修期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均按相关规定执行;四、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进场开始搭建施工临时宿舍、构筑施工围墙、铺设施工道路(此条所涉及费用已含在总包干价以内),具体开工时间以红线内塔河线35KV高压线杆迁移时间为准,建设工期180天,逾期每天扣除3,000元工程款;五、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格不应做任何调整,但由于施工红线内塔河线35KV高压线杆迁移时间暂时无法确定,所以双方就钢材、混凝土主材价格浮动约定调整方案为,其他材料、人工等不做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内能够开工,合同价格不做调整,超过半年开工且两大主材价格浮动超过10%,对涨跌幅超过10%部分据实调整;六、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变更工期: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重大设计变更、经甲乙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工程开工报告》显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七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其就恒大城二期(怡清雅筑二期)30#、31#、32#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工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新七建设公司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授权的期限已过,本院对新七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725,172.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1,478.1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603,69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459,795.18元;
三、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94元,由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4元,由被告湖北怡清雅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