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6343号 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吴啤路2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158045。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680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高新区瓷都大道蟠龙山庄北路88号,实际办公地***市昌江区瓷都大道维也纳金色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550859821W。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松***分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634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9807715.07元,其中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8936876.71元(3000000元本金,按利率24%,从2014年5月22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82天;1500000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52天;1500000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8日计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245天);6000000元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7月30日(344天)的利息为870838.3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江西省***××路××花园××#××,3#601-701复式,3#603-703复式,4#601-701复式,4#503,5#301,5#401,5#901,5#1101,6#201,6#202,6#301,6#302,6#402,6#501,6#502,6#601以上共计20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恒松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唯一股东。2014年5月,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称因其开发的位于***××路“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因资金链断裂,为偿还其当时拖欠的民工工资和工程款等,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出借给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3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15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出借给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1500000元,以上共计6000000元。为担保被告的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以上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以上借款月息为2.5%,还款日为2015年12月26日前,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到期不能偿还,则以“维也纳金色花园”房子2号楼602房、3号楼601、602房;4号楼601、602房;5号楼206、404、501、505、604房;6号楼101、202、302、402、502、602、301、401、501、102房抵扣偿还,用以抵扣的房子房价为每平方米贰仟元。原告方签约代表为**。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指派第三人**与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签订了购买位于“维也纳”金色小区2#602,3#601-701复式,3#603-703复式,4#601-701复式,4#503,5#301,5#401,5#901,5#1101,6#201,6#202,6#301、#302,6#402,6#501,6#502,6#601房屋的《商品方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后因被告方办证手续暂时不齐全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证。2021年6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外人玉名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执行一案,作出(2021)赣02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并公告,公告中称因被执行人湖北恒松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该院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恒松公司开发的“维也纳”金色花园小区2#602,3#601-701复式,3#603-703复式,4#601-701复式,4#503,5#301,5#401,5#901,5#1101,6#201,6#202,6#301、#302,6#402,6#501,6#502,6#601以上共计20套房产以清偿债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该事宜未果。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之规定,则原告方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上述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恒松公司、湖北恒松***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因被告湖北恒松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取得了***市高专校办企业地块(坐落在枫叶路枫叶小区内)土地使用权,用于进行“维也纳金色花园”房地产开发,整个开发实行股份制运作。截至2011年7月30日,4方合伙确认投资1892.76万元,其中余行运(原告武***公司)确认投资596万元,占31.49%;**/被告湖北恒松公司确认投资666.76万元,占35.23%;周皓确认投资370万元,占19.55%;***确认投资260万元,占13.74%。本案原告和被告湖北恒松公司均是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之一。2014年5月,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实际经营业务由原告执行,先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行运担任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负责人,后在原告的推荐下由**担任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负责人。第二、本案涉及的款项不是借款,被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均是**一手操办的。**不仅是原告的代表,还是第三人**的丈夫。参照《合伙企业法》第30条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如果要向原告借款,必须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出具上述借款协议、借条均没有征求其他合伙投资人的意见,在其他合伙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完全是擅作主张损害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利益的行为。另外,这些文件资料是事后为了诉讼制作的,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方指派第三人**与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间陆续签订了购买位**也纳金色小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但在(2021)赣02执异14号案件听证提纲中记载“审∶网签的书面买卖合同由签订吗?异(第三人**)∶已经于2021年进行了补签。”原告的表述前后矛盾,在起诉状中虚构事实。案涉6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备注的是“往来款”而并非借款,另外在2014年之后原告向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投资的并不只是600万元,而是660万元,其中2014年9月2日投资的20万元附言为“投资款”、2014年11月28日的10万元款项备注是“投资款”、2016年11月30日的30万元款项是“劳务费”。而原告仅在其中选取了600万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本案案涉款项是原告作为合伙投资人弥补亏损的投资款项,应当在整个项目审计结算后处理,但原告企图通过转移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资产的方式收回投资。2019年3月6日,余行运、**、***、***、***在原告会议室就“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尾期验收及该项目收益盈亏情况”讨论,其中“一、按框架概算,尾期结算完毕,共亏损1214.84万元(5159.83-6374.67万元);二、由***组织,及时派驻审计机构及公证部门入景,对该项目工程及财务进行审计及公证,以确保决算的正常开展。早在2013年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开发的“维也纳金色小区”项目就因资金困难进展缓慢,信访局、房管局等部门多次发函敦促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及其股东推进项目,原告在2014年间补充投资的资金只是各合伙人用于弥补亏损、承担对外债务其中一部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应当按照2019年3月6日会议纪要中商定的各方合伙人对该项目工程及财务进行审计及公证,在审计和公证结果上对维亚纳项目整体上千万的亏损确定分摊方案。但此后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合伙投资人并没有完成项目审计,而***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中。***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拍卖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名下20套房产以清偿债务,原告和第三人**为了逃避执行、转移湖北恒松***分公司资产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已经被该院驳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样是为了逃避执行、转移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资产,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利益、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其他合伙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据此,我们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均是原告、**与**等人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形成的。本次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第四,针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没有作为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合伙人,不应以个人身份对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也没有在任何地方表示以其个人身份对被告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最终结算所谓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最迟在2017年12月21日之前主张,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其所谓的债权也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武***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为余行运、***。湖北恒松公司于2000年7月17日注册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湖北恒松***分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原为**,于2016年12于25日变更为***,2019年7月11日再次变更为***。**、**系夫妻关系。武***公司安排**至湖北恒松***分公司负责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相关事宜。 2014年5月21日,湖北恒松***分公司向武***公司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政鑫集团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用**也纳金色花园项目扫尾工程及支付工程前期(2014年5月19日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借款。此借款经双方约定,年回报率保证30%,按月结算。湖北恒松***分公司在借款方处加***。当日,武***公司向湖北恒松***分公司转账3,000,000元并备注“往来款”。 2014年6月20日,湖北恒松***分公司向武***公司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政鑫集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借款用**也纳金色花园项目扫尾工程及支付工程前期(2014年5月19日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借款。此借款经双方约定,年回报率保证30%,按月结算。湖北恒松***分公司在借款方处加***。当日,武***公司向湖北恒松***分公司转账1,500,000元并备注“往来款”。 2014年6月27日,湖北恒松***分公司向武***公司出具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政鑫集团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该借款用**也纳金色花园项目扫尾工程及支付工程前期(2014年5月19日前)该项目所产生的借款。此借款经双方约定,年回报率保证30%,按月结算。湖北恒松***分公司在借款方处加***。当日,武***公司向湖北恒松***分公司转账1,500,000元并备注“往来款”。同日,湖北恒松***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维也纳金色花园”房产项目前期以房产抵押形式向个人借5-6分息的高利贷,导致资金断链,工程停工,高利贷主封门逼债,业主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给社会、政府和公司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现为给各级政府减轻压力,让买房业主安心,经公司高层人员协商决定,再次以公司房产抵压形式按合法利息向民间借款,以偿还部分高息借贷、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把该项目未完成的主体工程继续完工。该项目的消防,绿化以及其他的未建项目完成,促使承建商交房。为此需向湖北武***集团有息借款人民币**万元(¥6000000元)整,月息为人民币百分之贰点伍(2.5%),借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到期一次性偿本金和利息。如到期不能偿还,则以“维也纳金色花园”房子2号楼602房、3号楼601、602房;4号楼601、602房;5号楼206、404、501、505、604房;6号楼101、202、302、402、502、602、301、401、501、102房抵扣偿还。用以低扣的房子房价为每平方米计贰仟元(2000元/㎡)元。湖北恒松***分公司在落款处加***及财务章,**在乙方处签名,**在尾部手书“同意此协议”并签名确认。 2014年至2016年,**与湖北恒松***分公司就借款协议中的“维也纳”金色小区2#602、3#601-701复式、3#602-702复式、3#603-703复式、4#601-701复式、4#503、5#301、5#404、5#901、5#1101、6#201、6#202、6#301、6#302、6#402、6#501、6#502、6#601等房屋办理了网上备案,后于2021年补签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完成过户及办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四第10条均约定“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成立,负责人:周皓;2014年6月17日,因公司负责人更换,于2014年6月17日营业执照更换负责人为**;2014年6月19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更换负责人为**。 湖北恒松公司庭审中提供编号恒股字[002号]《股权确认书》,载明: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取得***市高专校办企业地块(坐落在枫叶路枫叶小区内)土地使用权。该地块规划用地面积15.34亩。用途为进行“维也纳金色花园”房地产开发。整个开发实行股份制运作。项目股本、股权结构如下:一、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认可股东4名。总股本计划1892.76万元,截止2011年7月30日,股东持有股金分别为:明细如下:余行运596万元,占31.49%;**290万元,恒松376.76万元,占35.23%;周皓370万元,占19.55%;***260万元,占13.74%;合计1892.76万元等内容。 后武***公司向三被告催要款项无果,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湖北恒松***分公司向武***公司先后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武***公司亦支付相应款项,后双方就三次借款签订总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等事宜,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湖北恒松***分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武***公司主张其偿还借款6,000,000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武***公司和湖北恒松公司均是湖北恒松***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之一;本案款项系武***公司支付给湖北恒松***分公司“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的投资款,系**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而签订案涉借条及借款协议,**无权代表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湖北恒松公司提供的股权确认书载明“维也纳金色花园”项目实行股份制运作,股东为余行运、**、周皓、***、恒松,并无武***公司,且三被告亦未能提供合伙协议等其他证据佐证武***公司系维也纳项目合伙人。第二,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条、借款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第三,借款协议虽由**个人签订,但湖北恒松***分公司之前出具的三份借条均载明向“政鑫集团”借款的事实,案涉6,000,000元借款均由武***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至湖北恒松***分公司银行账户,且最终汇总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了湖北恒松***分公司向武***公司借款的事实,庭审中,武***公司亦认可**的签名效力,故**代表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无不妥,本案借款出借人应为武***公司。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的诉请。《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5%,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现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936,876.71元(3,000,000元×24%÷365天×2282天+1,500,000元×24%÷365天×2252天+1,500,000元×24%÷365天×2245天),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湖北恒松***分公司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就其名下多处房产与**办理网上备案登记手续,且双方于2021年补办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湖北恒松***分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至起诉时,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湖北恒松***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否由湖北恒松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发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按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湖北恒松***分公司是湖北恒松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于武***公司要求湖北恒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案涉借款并未转至***个人账户。第二,湖北恒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实缴。第三,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存在混同。故对于武***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公司对**办理网签的案涉20套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湖北恒松***分公司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与**就武***公司诉请的20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即网签程序,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能到期偿还,以案涉的20套房屋抵扣偿还。**虽代表武***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并于2021年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武***公司要求对诉请的20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8,936,876.71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2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3,323元,由被告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恒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