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镇林东遵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进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锦,河北唐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16室。
法定代表人:齐春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男,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牛延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惠公司)、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中京惠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018年3月21日的汇报工作是属于《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履行前期的准备工作,还是由中标的设计单位已经实质性的履行设计工作。2.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玉田未来城项目的业主方、项目的发包人和真正权利人正信公司是否知晓本次设计招标的有关情况,本次招标朗诗公司有无与业主方进行沟通、确认,有无取得业主方的同意和授权。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朗诗公司是否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否真实存在。4.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朗诗公司是否有权发出中标通知书,其所谓的“中标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5.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所涉招投标是否真实存在。二、根据本案现有材料和证据,正信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次招投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废标,中京惠公司无权向正信公司主张设计费。三、正信公司与中京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唐山玉田朗诗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京惠公司有无设计成果,朗诗公司、中京惠公司有无将设计成果向正信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有无通过政府审批部门审批通过,中京惠公司的设计工作有无达到付款条件、中京惠公司的设计成果有无实际使用等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明。正信公司与中京惠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正信公司既未授权也不知晓朗诗公司与中京惠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草稿及履行情况。朗诗公司与中京惠公司串通形成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正信公司无关。中京惠公司对朗诗公司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其不构成表见代理。中京惠公司明知应与正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朗诗公司无代理权且未向正信公司披露中京惠公司信息的情况下,单方与中京惠公司恶意串通后形成并不成立的设计合同草稿,且落款日期前后矛盾,正信公司既不知晓合同内容,也从未收到过中京惠公司的设计成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通过调解扣除审限,规避审限过程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正信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未调取,且未就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五、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中京惠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正信公司是设计合同的招标主体、签订主体和实际收益主体,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所以应当由正信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二、设计合同没有签订书面文稿。被上诉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设计合同生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数额正确,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履行设计合同的深度、内容及已经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作出的结果正确。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
朗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朗诗公司有权基于该合同行使代理权限进行招投标。涉及成果经双方会议纪要确认。
中京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朗诗公司、正信公司向我方支付设计费1000368元并支付上述费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朗诗公司、正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朗诗公司携中京惠公司向正信公司汇报方案,并形成方案汇报会议纪要,内容为朗诗地产、中京惠设计院向正信公司进行设计方案汇报。正信公司就方案整体规划布局表示认可,对商业占比及交通动向方面进行详细了解,经初步讨论形成六条建议。该会议纪要有正信公司员工宋**的签字及朗诗公司负责人周宇恒签字。
2018年3月23日,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在我司组织的唐山玉田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招标中,经过朗诗公司及北京朗诗唐山玉田未来城项目部从多维度角度进行的评审及打分,现确认贵公司中标。请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4小时内接洽其他相关事宜。
2018年4月24日,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唐山玉田朗诗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合同》,该合同中未批注修改部分包括如下内容:甲方(委托方)***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接方)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天津朗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8元/㎡,预计设计费总额1000368元。该设计费不限于附件一所提及的所有文件及成果制作费,还包含方案阶段及施工图配合阶段发生的修改费用。付款节奏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计设计费总额的20%即200073.6元。项目修详规审批通过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金额为预计设计费的20%即200073.6元。建筑红线图审批通过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金额为标准乘以实际面积乘80%。项目完成全部报建手续及施工图审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款,金额为标准乘以实际面积乘15%。竣工验收后支付第五笔款项,金额为标准乘以实际面积乘5%。甲方委派王晓勇作为甲方代表,负责本项目的协调工作。乙方委派孟欣作为本项目的主案设计师。2018年4月25日,中京惠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合同定稿发送给朗诗公司项目负责人。
2018年7月12日,中京惠公司向朗诗公司通过微信发送中京惠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的文档。朗诗公司表示收到。2018年10月10日、11月14日,中京惠公司向朗诗公司、正信公司发出方案设计费的催要函。
庭审中,中京惠公司提交其交付的成果文件若干、录音证据及经公证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双方就方案设计合同的沟通及2018年5月8日至28日期间中京惠公司与朗诗公司就涉案项目设计图纸的沟通及最终定稿。朗诗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因涉案项目停止,施工最终未成形,按照合同约定,中京惠公司仅有权主张80%的设计费。正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收到过中京惠公司的工作成果。
朗诗公司就其主张的与正信公司之间为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了受托管理服务,故中京惠公司应向正信公司主张权利一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朗诗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正信公司(甲方,委托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玉田明礼家园项目二期和三期;鉴于:1、甲方于2014年3月、4月和5月分三次受让取得了玉田明礼家园项目的三块土地,并与国土资源局分别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乙方拥有完善的品牌管理与维护体系、质量控制体系以及房地产延伸价值服务体系等,并储备了一定的优秀管理人才,在绿色科技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各阶段、各环节均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支持力量;3、甲方认可乙方在绿色科技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领域的管理能力和经验,同意就玉田明礼家园项目二期和三期与乙方进行合作。第二条,委托管理范围:乙方提供的开发管理服务分五大服务模块,共19项服务内容,具体说明如下:第一类服务模块:前期:1、客户调研:对目标客户的构成、消费动机和消费行为进行调研和分析,为项目产品的定位及开发提供依据;2、项目定位策划,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3、规划设计管理;4、前期管理:对项目的整体定位和运营思路和方案进行统筹规划,以甲方名义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具体审批和许可手续;第二类服务模块:销售:5、销售管理:全面负责项目销售工作;6、营销与策划管理;7、客户服务与督导;第三类服务模块:建设与交付管理:8、采购管理;9、成本管理;10、工程建设管理;11、竣工验收与交付管理;第四类服务模块:其他管理:12、客户服务与维保管理;13、图纸与档案管理;第五类服务模块:朗诗科技系统整合:14、朗诗科技系统内容;15、专利许可;16、朗诗科技系统整合;17、朗诗科技系统培训;18、朗诗科技系统调试;19、跟踪期服务。第三条,委托管理基本原则:4、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类合同以甲方名义签订,由乙方进行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在甲方与其他第三方签订有关该项目的合同中,甲方可以在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下表述的条款:“甲方已经授权委托朗诗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委托开发管理,乙方(指与甲方合作的第三方)必须服从朗诗公司派出服务团队对于本项目在开发、实施过程中的管理。”第六条,委托开发管理服务相关费用:1、就本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2)乙方就为项目提供的前期服务(模块一)、建设与交付管理服务(模块三)向甲方收取开发工程管理服务费。开发工程管理服务费以项目签约额为基数,商业、住宅、产权车位按照销售签约金额的1%收取,每季度末进行结算。第十三条,生效、中止或终止:1、双方同意,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成立;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生效日期为甲方、乙方及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协议》生效之日。
证据二、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收费确认单》《销售管理服务收费确认单》(以下均简称确认单),甲方均为正信公司,乙方均为朗诗公司,项目名称均为玉田明礼家园项目二期三期。其中,管理服务收费为50万元的确认单,乙方服务成果处勾选的内容包括:《项目定位成果报告》;《项目示范区方案报告》、前策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对玉田客户属性、特征、购买动机行为习惯进行充分调研;对项目地块进行分析定位;项目的市场环境、经济效益进行调研分析,并给出结果;对项目进行概念及产品定位,营销策略定位等,完成策划方案。管理服务收费为150万元的确认单,乙方服务成果处勾选的内容包括:项目管理团队构建完成、全部对项目进行深入了解;前期模块积极了解与研究当地政策,有序推进;营销模块完成市场调研并进行数据研究;成本造价咨询单位已经启动招投标工作;完成对项目运营思路和方案的统筹规划;规划设计单位招投标工作有序推进等。两份确认单上均有甲乙双方盖章。
证据三、2017年12月18日的玉田朗诗未来城项目定位会工作汇报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3月21日的朗诗公司方案汇报会议纪要。其中,12月18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玉田项目总周宇恒代表朗诗操盘团队分别从近期工作梳理、项目背景、市场分析、客户分析、产品建议、产品配置、操盘策略、示范区建议及测算、经营目标、审批流程、后续重点工作推动等十一个方面向甲方进行了汇报,甲方对项目操盘团队近期的工作表示肯定……。
证据四、(2019)京0108民初467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朗诗公司与正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视为对合同生效条款的变更和对实际履行过程的认可。……朗诗公司确实为履行双方合同开展相应工作,由此朗诗公司拟产生人力成本以及其他成本,确实属于服务费范畴,性质不同于朗诗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设计费或其他费用,亦不具有使得朗诗公司双重受偿的后果。
中京惠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也认可朗诗公司一直以正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接洽合同事宜。正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会议纪要中体现的都是朗诗公司,公司并不知道有中京惠公司。判决书尚未生效。
正信公司就其主张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并未生效、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7年11月16日张保峰(甲方,出借人)与正信公司(乙方,借款人)、朗诗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5、甲方拟借款给乙方专项用于清偿本协议附件二所示的乙方债务和支付因开展玉田明礼家园二期和三期项目的拆迁工作及达到开盘条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产生的相关费用;6、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前提是乙方将玉田明礼家园二期和三期项目委托丙方提供项目的开发管理服务,在本协议签署同时或之前,乙丙双方应签署玉田明礼家园二期和三期项目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第十三条,1、本协议自乙、丙方签署委托开发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签署本协议且甲方借款到达三方共管账户之日起生效。
证据二、2018年2月8日正信公司在北京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时提交的《开立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8年6月26日,正信公司提交《撤销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撤销前述已开立账户。
证据三、2018年7月2日,正信公司向张保峰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与您及朗诗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在北京签订了《借款协议》及相应协议,协议订立后,我公司积极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时至今日,您承诺的借款仍没有到位,期间我们多次沟通,您多次承诺履行协议义务,但就是没有履行,鉴于您一再违约,我公司已经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只得依法提出与您解除协议。2018年7月3日正信公司向朗诗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亦为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文件。
中京惠公司表示相关情况并不知情。朗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委托开发合同虽然是附条件的合同,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对所附条件进行了变更,就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已生效,不受借款协议的制约;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中给张保峰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正信公司提交公证书一份及公示说明、照片一份,证明正信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未使用中京惠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中京惠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已交付设计成果,对未使用该设计成果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本案适格被告一节,涉案方案设计合同明确载明的合同甲方(委托方)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见,朗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以正信公司的名义进行。同时考察合同洽谈及履约过程,朗诗公司始终以正信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并牵头就涉案项目设计方案向正信公司进行汇报后形成会议纪要,由各方签字确认,可见其在合同洽商、履行过程中已向中京惠公司充分披露委托方正信公司的具体信息及与正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中京惠公司有理由相信朗诗公司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对正信公司有效,正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就中京惠公司要求朗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京惠公司是否与正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一节,中京惠公司与正信公司虽未就工程设计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中京惠公司经招投标实际为玉田项目提供了设计服务,设计费1000368元。后中京惠公司完成了前期设计相关工作,并将工程成果提交朗诗公司。由此可以认定,中京惠公司与正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现中京惠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内容,故其要求正信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款项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服务费金额,首先,中京惠公司在未与正信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就相关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开展相关工作的行为,客观上为本案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其次,中京惠公司虽完成了前期设计工作,并取得朗诗公司的认可,但确未提供施工图配合阶段的设计服务,因此,根据中京惠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内容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正信公司应当给付中京惠公司设计费800294.4元,同时对中京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00294.4元;二、驳回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朗诗公司与正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679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6日,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签订委托开发管理合同,约定:朗诗公司提供的开发管理服务有规划设计管理,具体内容有负责以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规划设计各阶段的设计单位……督促各设计单位按规定期限及要求完成设计任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1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正信公司与中京惠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并实际履行。基于正信公司的委托,朗诗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中京惠公司并指示其进行设计工作,虽然中京惠公司与正信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中京惠公司曾向正信公司汇报工作成果,由此可见,正信公司对中京惠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是同意并知晓的,故正信公司与中京惠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正信公司否认其知晓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但根据现有证据,正信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是知情的。涉案合同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正信公司对该合同招投标流程提出异议并否认该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中京惠公司在朗诗公司指示下进行设计工作,而朗诗公司有相应的代理权,故中京惠公司就其工作成果向正信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中京惠公司向朗诗公司提交了相应工作成果,正信公司以其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否定中京惠公司的履约成果并继而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考虑中京惠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内容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正信公司应当给付中京惠公司设计费800294.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元,由***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