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京惠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镇林东遵宝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京***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20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京***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京惠公司)、北京朗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确定我方与中京惠公司之间合同所确定的设计费1000368元,该项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2018年3月21日的汇报工作是属于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履行前期的准备工作,还是中标的设计单位已经实质性的履行设计工作。(三)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3日,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在我司组织的***田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招标中,经过朗诗公司及北京朗诗***田未来城项目部从多维度角度进行的评审及打分,现确认贵公司中标。请贵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4小时内接洽其他相关事宜。”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并未予以查明。(四)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招投标的合法性并未查明,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是否有效等关键事实并未查明,也未查明我方对于招投标是否参与、是否知情,更未查明如招投标违法的情况下,我方、朗诗公司、中京惠公司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等。(五)关于我方与中京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京惠公司有无设计成果,朗诗公司、中京惠公司有无将设计成果向我方提交,设计成果有无通过政府审批部门审批通过,中京惠公司的设计工作有无达到付款条件,中京惠公司的设计成果有无实际使用等案件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六)本案关于我方与朗诗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时间、解除代理关系的时间,我方与朗诗公司之间解除《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后,我方与朗诗公司、中京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未予以查明。(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但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中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八)案涉《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朗诗公司代理权没有合同依据。朗诗公司对外以我方名义开展的任何民事行为皆为无权代理。我方并不知道朗诗公司与中京惠公司之间的设计内容,也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九)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中京惠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仅凭借一份会议纪要不能支持其主张,中京惠公司与我方既无事实合同关系亦无表见代理关系,只能***公司主张权利。(十)中京惠公司招投标流程存在诸多异常,设计图纸内容不具备使用条件。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中京惠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正信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正信公司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设计合同的招投标流程及合法性、中标通知书发送及效力、设计合同的签订及效力、正信公司是否参与设计合同的履行、设计合同成果存在及提交等五项质疑,一、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各方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查明,正信公司的质疑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正信公司系设计合同的招标主体、签订主体、实际受益主体,参与了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接受了设计成果,应由正信公司承担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三)若法院认定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我方有理由***诗公司有代理权,正信公司与朗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我方有效。(四)设计合同虽未签订书面文稿,但双方在已定稿的设计合同中对项目概况、设计内容、设计费用、付款方式等内容均已具体确定。我方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设计合同成立并生效。(五)一、二审法院判决正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数额正确,系充分考虑我方履行设计合同的深度和内容,以及已实际完成的设计成果等作出的综合判定,判决结果是准确的。 朗诗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意见与中京惠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再审判决虽然认为委托合同未生效,但是与中京惠公司设计费类似的前策设计费和强排费,再审判决认为上述工作受益主体为正信公司且已经实际发生,维持了正信公司承担前策设计费和强排费的判决内容。本案中中京惠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受益主体也是正信公司且已实际发生,所以按照再审判决也可确定正信公司应当承担中京惠公司的设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16日,正信公司作为委托方,朗诗公司作为受托方,就***礼家园二期、三期开发事宜签订《房地产项目委托开发管理合同书》。2018年4月24日,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送内容为《******未来城项目方案设计合同》的邮件,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方)为正信公司,乙方(承接方)为中京惠公司。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洽谈及履行过程,朗诗公司始终以正信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活动,并牵头就涉案项目设计方案向正信公司进行汇报后形成会议纪要,且向中京惠公司充分披露委托方正信公司的具体信息及其与正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中京惠公司有理由***诗公司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中京惠公司与正信公司虽未就工程设计相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朗诗公司向中京惠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确定中京惠公司经招投标实际为玉田项目提供了设计服务,完成了前期设计相关工作,并将工程成果提交朗诗公司。一、二审法院认为中京惠公司与正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中京惠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内容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正信公司给付中京惠公司设计费800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正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正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