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汇通国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安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7950号
原告:广州汇通国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
委托代理人:周宇娟,系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安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安福。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汇通国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海南安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6年1月11日,汇通公司与安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将1.型号为AIR-CT5760-25-K-9,CISCO,无线控制器,数量1,价格68850元;2.型号为AIR-CAP702I-H-K9,CISCO,802.11nCAP702,2X2:2SS;INTANT;HregDomain,数量169,价格231361,两项合计300211.00元出售给安怡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怡公司)向乙方(汇通公司)支付合同全额款项的20%预付款,付款金额为60042.2元。剩余80%货款需在交货前提供55天账期的延期支票原件,起算日为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委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安怡公司发货,安怡公司在客户单上盖章确认签收到货物。按照汇通公司、安怡公司约定安怡公司应在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完剩余货款,但至今安怡公司仍拖欠货款90168.8元未付。按照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安怡公司)超过付款期限的,则自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之日起,逾期付款的1-3周每周须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的第4周起每周须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为此汇通公司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件催促安怡公司支付货款,安怡公司至今仍拖欠90168.8元迟迟不支付。汇通公司认为,安怡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的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汇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汇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安怡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90168.8元(基于安怡公司起诉后已支付5万元,故主张的本金为40168.8元),并承担违约金53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怡公司承担。
被告安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汇通公司与安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汇通公司将型号为AIR-CT5760-25-K-9,CISCO,无线控制器,数量1,价格68850元;型号为AIR-CAP702I-H-K9,CISCO,802.11nCAP702,2X2:2SS;INTANT;HregDomain,数量169,价格231361,两项合计300211.00元出售给安怡公司。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怡公司)向乙方(汇通公司)支付合同全额款项的20%预付款,付款金额为60042.2元。剩余80%货款需在交货前提供55天账期的延期支票原件,起算日为交货日期。违约责任:安怡公司超过期限付款的,则自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之日起,逾期付款的第1-3周每周须支付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付款的第4周起每周须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周按照一周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委托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安怡公司发货(汇通公司出具与联强国际广州分公司订单),安怡公司在客户单上盖章确认签收到货物(联强国际广州分公司送货单2张,安怡公司签章,签收人王x、王xx)。
庭审中,汇通公司确认安怡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了货款210042.2元,欠90168.8元(汇通公司曾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给安怡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又支付5万元,现尚欠付40168.8元。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和安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汇通公司、安怡公司双方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并由安怡公司签收确认,据此安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审查汇通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足以确定安怡公司的未付款为40168.80元,汇通公司对此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收汇通公司请求按照1%或者2%计收,该标准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为宜。
被告安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安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广州汇通国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16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90168.8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18日止;按照本金60168.80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照本金50168.8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照本金40168.8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计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
二、驳回原告广州汇通国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海南安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纯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毓萍
书 记 员  王施琪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