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

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5843号
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弘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8年5月19日,甲方(上诉人)与乙方(被上诉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总合同金额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1.HDPE生产线315-630一条。2.双方协商应有的设备及模具以及其他配件。二、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分二批付款:首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伍万元整(款已转)2.设备由乙方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在发货时吊装脱落导致机头等主要部件严重损坏,进厂时根本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承诺请技术员来维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同意接收机器设备,但是后来被上诉人根本请不到师傅来维修,上诉人为了使用该设备,亲自到北京生产厂家请来的师傅进行维修后,才勉强能够使用。后来,双方在结算机器设备款时,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共计67万元,后续的设备维修费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双方至此货款结清。被上诉人只认可设备维修费充抵货款35000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设备严重损坏,自然其价值贬损,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67万元结清,事实上,被上诉人很长时间都没有再主张货款,也能印证该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货款对应的发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相对于上诉人来讲,机器设备完全可以计入上诉人的生产成本,冲抵上诉人的进项税,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实际给上诉人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是被上诉人的附合同义务。三、原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有误。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购买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5万元;2018年1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陪标保证金充抵货款3万元;给罗永旺冲抵货款20万元,设备维修费充抵货款3.5万元,共计66.5万元。上诉人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是4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但认为其中有1万元用于制作标书等陪标花费,不能用于抵扣货款,这个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上诉人支付的后续维修费、师傅的差旅费、更换部件的费用都没有计算,这些花费都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该设备原本是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自己购买生产用的,因为被上诉人厂子搬迁,经双方协商便宜卖给上诉人,属于二手设备,无发票,而且当时双方合同也没约定提供发票。2、买设备时,上诉人的生产厂长亲自现场察看和联系车辆自拉,装卸过程中对设备造成轻微损坏,被上诉人帮且联系设备厂家,已全部维修调试好,该维修费用应由拉货司机承担。3、合同是上诉人拉回设备一个月后,双方才补签的,上诉人已经开始使用该设备,补签合同时,上诉人未说要发票和设备存在问题。4、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被上诉人前来索要货款时,上诉人始终不给面见。5、上诉人现已把设备转卖他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85000元及利息(按占用期间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HDPE生产线315-630一条,货款被告分两次支付:1、发货前被告支付25万元,2、设备经原告方调试正常使用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还有85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9日,甲方(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总合同金额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1.HDPE生产线315-630一条。2.双方协商应有的设备及模具以及其他配件。二、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分二批付款:首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伍万元整(款已转)2.设备由乙方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被告陈述由于原告的设备进厂时有问题,后来进行过维修;原告陈述设备已经维修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购买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5万元;2018年12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陪标保证金充抵货款3万元;给罗永旺冲抵货款20万元,设备维修费充抵货款3.5万元,共计66.5万元。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是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4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原告认为其中有1万元用于制作标书等陪标花费,不能用于抵扣货款,原告认可剩余3万元用于抵扣该案的货款。另,庭审中承办法官要求被告三日内提交涉案设备的进厂时间和维修时间,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设备在进厂时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但是被告提交的“熊传胜”的证人证言系其本公司的电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熊传胜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否认设备进厂后经过维修的事实,但其主张设备已经维修完毕,且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原告已经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设备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转款为4万元,被告认可该费用系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投标,因此原告主张应适当扣除制作标书的陪标费用符合常理,由于原告主张扣除1万元陪标费用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酌定应扣减的陪标费费用为5000元。经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为67万元,因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在起诉之前并未正式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令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宸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中就货物型号、货物拆卸、运输、安装、调试和付款时间与金额均予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发票。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系一审中的抗辩请求与理由,原判已在本院认为部分予详细阐述,与本院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信阳金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