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3430号
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
法定代表人:雍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校,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二山路金源果品市场北侧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雨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校,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凌霜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116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3848元、265064元、315900元、543838元分别自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9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就“盱眙星雨华府项目”、“盱眙雨润广场项目”分别签订了4份桩基(含试桩)检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贵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4份检测合同实际产生检测费为1311908元。双方于2019年6月份经再一次核对,被告仅支付了143262元,余款1168646元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需要,依据合同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盱眙雨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用的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以及标准有异议,依据双方提供的对账材料,双方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即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以该时间为准,另外自2019年8月10日起,已无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系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技术研究、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公司。2015年12月17日,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停车场服务、房屋出租、物业管理等业务的企业。
被告盱眙雨润公司四次委托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桩基检测,分别如下:
一、2013年5月17日,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盱眙雨润公司(乙方)签订《盱眙星雨华府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项目地点:盱眙县城南,洪武大道南侧。合同计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规定检测内容的所有费用及税金,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确认的合格检测数量为准。检测项目合计总价381042元。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试桩工程完成检测,桩基检测报告符合要求付合同实际完成量总价的70%(需提供实际完成量总价款全额发票),等工程桩设计图确定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价款。本合同为试桩合同,工程桩合同另行签订,但各项检测费用以本合同固定单位为准不得调整。工程检测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检测项目、检测依据标准、检测工期、检测质量、数量、费用及支付双方责任、检测计划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检测。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盱眙雨润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竣工报告》,内容:受贵方委托,我公司承担了贵方开发建设的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工作。我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至8月28日日间分多次陆续完成各单体静载抗压试验,按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均在接甲方通知后三天内进场检测,我方检测周期按甲方进度要求执行,未影响工程施工的下一道施工工序。现我方完成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全部工作,检测报告已经完整提交贵方。现我方将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相关资料上报,请予以验收。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星雨华府项目部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3月26日,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检测费合计187110元,原告在该计算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9年3月26日,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项目合同总价381042元,已经支付143262元。
二、2014年,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星雨华府项目工程桩桩基检测工程进行桩基检测试验。合同计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规定检测内容的所有费用及税金,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确认的合格检测数量为准。合同总价121162元。费用支付方式:检测结束后,取最后一次报告时一次性结清所有检测费用(需提供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检测。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桩桩基检测竣工报告》,载明: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已经完成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桩桩基检测全部工作,检测报告已经完成提交。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雨润华府项目工程部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3月26日,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桩桩基检测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检测费合计265064元,原告在该计算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的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总价121162元,已经支付0元。
三、2013年6月22日,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签订《盱眙雨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盱眙雨润广场项目工程试桩检测,项目地点:金源北路西侧、虎泵路南侧。合同计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规定检测内容的所有费用及税金,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确认的合格检测数量为准。检测项目合计总价330360元。结算方式: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试桩工程完成检测,桩基检测报告符合要求付合同实际完成量总价的70%(需提供实际完成量总价款全额发票),等工程桩设计图确定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价款。本合同为试桩合同,工程桩合同另行签订,但各项检测费用以本合同固定单位为准不得调整。工程检测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检测项目、检测依据标准、检测工期、检测质量、数量、费用及支付双方责任、检测计划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检测。2014年2月6日,原告向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盱眙雨润广场工程试桩检测竣工报告》,载明:我方检测周期按甲方进度要求执行,未影响工程施工的下一道施工工序。现我方完成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全部工作,检测报告已经完整提交贵方。现我方将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一期试桩检测相关资料上报,请予以验收。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项目资料部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3月26日,盱眙星雨华府项目工程试桩检测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检测费合计315900元,原告在该计算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总价330360元,累计支付0元。
四、2014年,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盱眙雨润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盱眙雨润广场项目工程桩桩基检测工程进行桩基检测试验。合同计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完成本合同规定检测内容的所有费用及税金,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确认的合格检测数量为准。合同总价479047.5元。费用支付方式:检测结束后,取最后一次报告时一次性结清所有检测费用(需提供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检测。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出《盱眙雨润广场工程桩桩基检测竣工报告》,载明:我方已经完成盱眙雨润广场工程桩桩基检测全部工作,检测报告已完成提交贵方。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项目资料部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
2019年3月26日,盱眙星雨华府工程桩桩基检测工程量计算书载明检测费合计543834元,原告在该计算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合同总价479047.5元,已经支付0元。
另查明,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盱眙雨润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311908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盱眙雨润广场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书》、两份《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检测工作,且被告盱眙雨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168646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11686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对于试桩检测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盱眙星雨华府项目桩基检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试桩工程完成检测,桩基检测报告符合要求付合同实际完成量总价的70%(需提供实际完成量总价款全额发票),等工程桩设计图确定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价款。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6日完成试桩检测全部工作,并将检测报告提交被告盱眙雨润公司,但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方确认的检测数量为准。本案中,原告虽然在2013年8月28日、2014年2月6日完成试桩检测全部工作,但直至2019年3月26日双方才确认检测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在2014年原告完成了工程桩的检测工作,可以推定工程桩设计图在2014年已经完成,因此被告应当在检测费用确定后即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涉案试桩工程的检测费用359748元,现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间支付,应当从2019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工程桩检测费用的利息,双方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结束后,取最后一次报告时一次性结清所有检测费用。现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29日完成了盱眙雨润广场工程桩桩基检测的全部工作,并将检测报告提交被告方,但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检测数量为暂定量,结算时按甲方、监理确认的合格检测数量为准。本案中,原告虽然在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29日完成试桩检测全部工作,但直至2019年3月26日双方才确认检测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应当在检测费用确定后即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桩的检测费用808898元,现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间支付,应当从2019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116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8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8元,减半收取7659元,由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国庆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