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2234号
原告: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
法定代表人:肖阳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屹,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
法定代表人:王献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499275元,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乾安区域的水平井油层固井工程施工及其他工程服务发包给原告,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同时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1399275元。但被告在给付900000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499275元一直没有给付。
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款协议签订的日期有异议,在工程期间内不应该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面没有明确的法人签字,我们不清楚是谁去协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乾安县区域的钻井工程系具有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资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通过中标与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又就该工程的固井工作部分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固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乾安县区域范围内自主完成固井工程,约定工程完工经过甲方验收后,乙方凭施工结算单向甲方出具普通发票,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399275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完900000元工程款,余499275元未予给付。同时,根据合同条款5.2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的约定,乙方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满足合同要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具备完成固井工作的相应资质(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资质),亦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供该资质。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还款协议是否签订,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余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关于此事实,原告提交固井工程结算单,证明我方为被告方施工以后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提交固井工程工作量确认单,证明我方为被告方施工以后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提交原被告双方2019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具体约定还款金额及其利息,证明我方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时候签订过还款协议,所欠工程款与我们所主张的工程款一致,利息也是合理的;提交两张发票和两张完税证明和收发票的收据一枚,证明我方已经为被告方开具完税发票并且被告方已经收到被告方应该从我们开具发票次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对固井工程结算单和固井工程工作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2019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面没有法人签字,是和谁签订的我们不清楚;两张发票和两张完税证明的收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收到发票的收据真实性需要回单位核实,是否是我们单位人打的收据我不确定,收据签名是我们单位会计。对四份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2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公章与被告出庭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一致,且庭审后经过电话核实,该还款协议是被告公司副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下出具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和两张完税证明的收据及被告方出具的收发票的收据,综合上述证据可判断被告截止2019年5月20日欠原告固井工程款499275元没有给付。该还款协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将钻井工程合同中的固井工作部分分包给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具备完成固井工作的相应资质(石油工程技术服务企业资质),故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固井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固井工程已经投产并使用,且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请求的自2016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属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且该利息系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钻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弘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275元(以499275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丹丹
书 记 员 桑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