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076号
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君泰国际C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9051R。
法定代表人:唐安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锋。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海城花苑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2706647K。
法定代表人:胡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东、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379202XN。
法定代表人:胡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30日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孙晓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支付原告558126.71元审计款及支付以558126.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审计款抵扣协议》,三方确定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审计款558126.71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海城花园10幢楼702室、1402室两套房屋作价抵扣388235.76元,剩余169890.95元于2010年年底前结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审计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审计款抵扣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二被告尚结欠原告审计款558126.71元未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海城花园10幢楼702室、1402室两套房屋作价抵扣388235.76元,剩余169890.95元于2010年年底前结清。因上述二套房产被司法查封致未能按约履行,二被告至今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其自2005年起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在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任职工程部主办,负责该公司的审计和跟踪审计,本案审计业务其系负责人之一,从结欠审计款开始至2016年,原告分公司负责人黄蔚刚每年通过电话向其催讨该审计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主体材料、审计款抵扣协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结欠原告审计款之事实无异议,为共同债务,应予以认定。对本案诉讼之争议焦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自结欠审计款开始至2016年每年向其催讨该审计款,该行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认定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因本案系共同债务,为不可分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有涉他性,也及于本案另一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省苏辰建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审计款558126.71元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16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常熟市海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