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银燕园50号楼1单元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882499861。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2021年6月11日,本院收到被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邮寄的书面答辩状,提出申请追加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2021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三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钻井设备搬运费8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运设备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将被告位于竹溪县,搬至竹溪县,包括井场现有全部钻井材料及设备,道路协调及安全,误工及车辆台班费,搬运费人民币8万元整,搬运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20多人、吊车2台、挖机1台、载重20吨的货车4辆,平整场地,拆卸、吊装、搬运设备,自2020年7月24日至27日共花费4天,将井场设备和材料全部搬运到指定地点,完成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没有任何拒绝支付的正当理由。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公正审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被告宁夏三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按照《搬运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应当由第三人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的义务,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合同并非只是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有第三人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案涉合同签订的起因是:2019年9月18日,答辩人与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钻井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将竹溪桃花岛夯土小镇温泉(钻井)项目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因工程全部系答辩人垫资施工,湖北圆晶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且圆晶公司竟然在答辩人施工完毕后提出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无理说法,欺骗答辩人将打井设备搬离原厂地重新打井,并许诺给答辩人支付一部分工程款,迫于资金压力,答辩人只能同意将设备搬至圆晶公司及文旅投公司指定的场地,在此情况下,圆晶公司找来了本案的原告**,并许诺向**支付相应的搬迁费。因此合同第三条约定:费用在甲方不能支付时,由丙方协调解决。实际上该条的本意和实际情况是,圆晶公司直接从应付答辩人工程款中,将原告的搬迁费支付给原告,而非答辩人承担,根本意思是费用由圆晶公司承担。且事实上,圆晶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提起诉讼,在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处于诉讼阶段,因此,答辩人更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的义务,原告应当向圆晶公司主张,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申请依法追加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判决由圆晶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搬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搬运设备合同》、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宁夏三义公司(甲方)、**(乙方)、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第三方)签订《搬运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有30钻机设备一套,乙方为甲方搬运井场设备。按照双方约定,乙方将甲方位于竹溪县水坪镇桃花岛老井场的设备搬运至竹溪县,共计约2公里;2.乙方为甲方搬运的井场设备包括:井场现有全部设备,钻井材料及设备,道路协调及安全,误工及车辆台班费;3.乙方为甲方提供搬家服务,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报酬人民币捌万整(小写:8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款项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以2个工作日(14日历天为准),如甲方支付不了,由第三方(简称:圆晶公司)和甲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设备安全及搬家过程中乙方车辆、人员的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搬运义务,宁夏三义公司未支付搬运报酬80000.00元,后**多次找宁夏三义公司索要及第三方公司解决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运设备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搬运费的义务,因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搬运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虽然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合同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主体系原、被告双方,湖北圆晶地热能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公司只在被告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负有协商解决的义务,并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搬运报酬8000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已减半收取900.00元,由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成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