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执异1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银燕园50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喆,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进,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张立,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三义公司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为(2019)宁0104民初131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宁0104执异335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三义公司不服,提出复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复17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1)宁0104执异33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义公司提出追加申请称,请求:追加***为(2019)宁0104民初131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三义公司与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案件无法执结。经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王进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王进的儿子***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三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居民委员会存根及殡葬服务中心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三份。
被执行人同茂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王进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张立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法院不应当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答辩人没有继承财产,当年其还在上学,对案件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三义公司诉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9)宁0104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王进、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64341元,本息合计296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4元,已减半收取15257元,由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王进、张立负担”,判决生效后,三义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10053号。202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王进(身份证号XXXX)于2021年1月1日因病去世,王进名下遗产分别位于利通区早元路永昌花苑小康楼一松柏阁、利通区利通北街古城乡左营村(1层,建筑面积30.87㎡)、利通区利通北街古城乡左营村(2层,建筑面积79.05㎡)。***系王进之子,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进名下的上述遗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是王进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进名下分别位于利通区早元路永昌花苑小康楼一松柏阁、利通区利通北街古城乡左营村(1层,建筑面积30.87㎡)、利通区利通北街古城乡左营村(2层,建筑面积79.05㎡)的遗产。故,对申请人三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  殷宝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巧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