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异335号
申请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银燕园50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如花,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本院在执行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与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三义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为(2019)宁0104执1005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义公司称,三义公司与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案件无法执结。经申请人了解,被执行人王进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王进的儿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8月16日本院受理三义公司诉同茂公司、王进、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9)宁0104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王进、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64341元,本息合计296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4元,已减半收取15257元,由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王进、张立负担”,判决生效后三义公司申请执行,2019年10月28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宁0104执10053号,202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义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未提交王进死亡及王进与***系父子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三义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未提交王进死亡及王进与***系父子关系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三义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刘 城
审判员 徐敏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茹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