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4执100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银燕园50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宁0104民初13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96434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257元,依法缴纳执行费3219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房屋,本院已于2020年4月10日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需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申请续查封。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732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翟国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记员 金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