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华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公司负责人。
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兴花园**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礼辛乡柏林上组*号人。
被告***,男,汉族,华池县五蛟乡刘阳洼村刘阳洼组农民。
本院在受理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退付5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折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