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三义石油公司)与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同茂物资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三义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964341元,本息合计2964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因偿还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足额提供上述借款,故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由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6年8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21万元的《还款计划》,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利息1748733.97元;违约金为1216000元,后双方协商将违约金全部免除;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8%计算,减免后利息为754341元;减免上两项后借款本息合计2964341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8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还款1164341元。同时,被告**、**就上述款项2964341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因三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同茂物资公司、**、**均认可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5月10日,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因偿还贷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足额提供上述借款,故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由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以借款协议为准。收款单位: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6年8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叫**(原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妻子叫**(原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曾在2012年5月10日以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利息借款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以借条为凭证,此笔借款经银行汇款。我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现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归还,现我们认可该项借款由我们夫妻二人分期归还。一、借款总额为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其中第一笔贰拾壹万元整(¥210000),第二笔贰佰万元整(¥2000000)。二、合约利息为壹佰柒拾肆万捌仟柒佰叁拾叁元玖角柒分(¥1748733.97),月息1.5%(利息明细见清单一)。三、违约金为壹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1216000),合同违约期月息为1.2%(利息明细见清单一)。现经双方协商,考虑到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两公司法人代表***与**两人的朋友关系,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让利:(1)违约金全部豁免;(2)全部利息按银行贷款(年息现按中国石油昆仑银行贷款利率7.8%)计算;减免后利息总额柒拾伍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754341)(详情见利息明细表二);(2)减免上述两项后本息总额为***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2964341)。我们同意由(**、**)夫妻二人分期归还,具体时间及资金金额为:我计划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800000元(捌拾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再次归还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经双方确认后,原借款借条作废,以现打借条为准。借款人(签字):****”。同时,被告**、**就上述款项2964341元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拾陆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2964341)。借款人:****”。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因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条》、《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自愿代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此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表示其就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银川同茂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原告现自愿按月利率1.5%主张借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552438.36元(200万元×18%÷365天×1574天),而原告仅主张上述借款于上述期间的利息964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64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三义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964341元,本息合计2964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4元,已减半收取15257元,由被告银川同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