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华廷公司(买受人)、汾西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制注氮设备1台(规格OMD900/95-35),单价为142万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具备发货条件;质量标准执行行业标准;出卖人对设备负有有偿服务责任;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依据《技术说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华廷公司向汾西公司支付了142万元货款。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该设备屡出故障,截止目前正常工作不足50小时,目前仍无法正常工作的状态。经双方协议,就该设备的后续维修及运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由乙方(汾西公司)负责对上述设备进行维修及保养,设备保养维修配件、收费金额见附表;甲方(华廷公司)在本协议付款后,乙方实施维修,自付款当日起20日内修复。……;设备修复后,乙方需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跟踪服务三口井或者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对于该设备的后续生产运行,乙方必须保证提供该设备正常运转800小时的运行工作,上述运转时间以设备记录时间为准。……;上述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按约定运行,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完成维修,每超过一天按甲方支付款项的1%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华廷公司租赁汾西公司涉案设备,2014年4月汾西公司将设备整修后出卖给华廷公司,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
后华廷公司以汾西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汾西公司返还并赔偿设备款142万元、更换配件费用138080元、单配外部发电机损失56万元、运费损失175811.89元、人员工资损失336600元,以上共计2630491.89元;2、诉讼费由汾西公司承担。汾西公司辩称:华廷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涉案设备至2015年8月。后华廷公司见有利可图,遂与其商议以低价购买,并约定设备为旧设备修复,不享有免费质保,出卖人对设备负有有偿服务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8月7日,华廷公司在使用设备长达两年之久后,在其提供售后服务时签订维修保养服务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方曾多次赴现场解决使用过程不当的问题,提供了有效服务。华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条件不成就;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审中,华廷公司称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人是挂靠其公司的个人,对此汾西公司称对挂靠事宜不清楚。汾西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客户服务单四份,载明汾西公司维修涉案设备以及设备已经正常运行的情况,客户意见处有华廷公司员工的签名,华廷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系汾西公司技术人员填写;汾西公司同时提交了设备维修后正常运行的视频1段,华廷公司对视频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设备是在没有任何负荷时运转的。华廷公司称自2017年11月汾西公司最后一次维修后,因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无法连续工作,其工程甲方告知其必须确保设备可以连续工作才允许上井,故其一直未使用设备。汾西公司认为客户服务单明确载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华廷公司无明确证据证实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审理中,华廷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涉案设备系二手且已使用多年,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华廷公司与汾西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修复后,乙方需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跟踪服务三口井或者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对于该设备的后续生产运行,乙方必须保证提供该设备正常运转800小时的运行工作,上述运转时间以设备记录时间为准。上述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按约定运行,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汾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维修2017年11月10日设备已经在无负荷的情况下正常运转,能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连续正常运转需要上井测试,华廷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经维修后不能正常运转,故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继续对设备维修后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测试。因华廷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汾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返还设备款以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3元(华廷公司已预交),由华廷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华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汾西公司交付的设备屡发故障,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设备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始终无法使用,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按照约定,汾西公司应当自华廷公司付款当日起20日内修复设备,且设备修复后,汾西公司需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跟踪服务3口井或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但华廷公司2017年8月10日付款后截止起诉前,设备仍未能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因汾西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华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汾西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汾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汾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廷公司要求汾西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涉案设备自2013年租给华廷公司起,一直是由华廷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8月31日,华廷公司与汾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华廷公司将原先租赁汾西公司的设备购买,华廷公司支付了货款,汾西公司交付了设备。2017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及作业标准进行了约定。华廷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华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华廷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作业标准,华廷公司在原审中虽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设备系二手且使用多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廷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另,汾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客户服务单四份及设备运转视频,客户服务单载明汾西公司维修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的情况,上述客户服务单有华廷公司人员签字,应视为华廷公司认可设备当时的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出发,华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华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3元(华廷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春 哲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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