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31日,华廷公司(买受人)、汾西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制注氮设备1台(规格OMD900/95-35),单价为142万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自然日具备发货条件;质量标准执行行业标准;出卖人对设备负有有偿服务责任;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依据《技术说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华廷公司向汾西公司支付了142万元货款。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该设备屡出故障,截止目前正常工作不足50小时,目前仍无法正常工作的状态。经双方协议,就该设备的后续维修及运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由乙方(汾西公司)负责对上述设备进行维修及保养,设备保养维修配件、收费金额见附表;甲方(华廷公司)在本协议付款后,乙方实施维修,自付款当日起20日内修复。……;设备修复后,乙方需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跟踪服务三口井或者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对于该设备的后续生产运行,乙方必须保证提供该设备正常运转800小时的运行工作,上述运转时间以设备记录时间为准。……;上述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按约定运行,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期限完成维修,每超过一天按甲方支付款项的1%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华廷公司租赁汾西公司涉案设备,2014年4月汾西公司将设备整修后出卖给华廷公司,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

后华廷公司以汾西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汾西公司返还并赔偿设备款142万元、更换配件费用138080元、单配外部发电机损失56万元、运费损失175811.89元、人员工资损失336600元,以上共计2630491.89元;2、诉讼费由汾西公司承担。汾西公司辩称:华廷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涉案设备至2015年8月。后华廷公司见有利可图,遂与其商议以低价购买,并约定设备为旧设备修复,不享有免费质保,出卖人对设备负有有偿服务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8月7日,华廷公司在使用设备长达两年之久后,在其提供售后服务时签订维修保养服务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其方曾多次赴现场解决使用过程不当的问题,提供了有效服务。华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条件不成就;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审中,华廷公司称租赁期间实际使用人是挂靠其公司的个人,对此汾西公司称对挂靠事宜不清楚。汾西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客户服务单四份,载明汾西公司维修涉案设备以及设备已经正常运行的情况,客户意见处有华廷公司员工的签名,华廷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内容系汾西公司技术人员填写;汾西公司同时提交了设备维修后正常运行的视频1段,华廷公司对视频内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设备是在没有任何负荷时运转的。华廷公司称自2017年11月汾西公司最后一次维修后,因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无法连续工作,其工程甲方告知其必须确保设备可以连续工作才允许上井,故其一直未使用设备。汾西公司认为客户服务单明确载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华廷公司无明确证据证实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审理中,华廷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涉案设备系二手且已使用多年,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华廷公司与汾西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设备修复后,乙方需派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跟踪服务三口井或者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对于该设备的后续生产运行,乙方必须保证提供该设备正常运转800小时的运行工作,上述运转时间以设备记录时间为准。上述设备维修后仍不能按约定运行,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汾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维修2017年11月10日设备已经在无负荷的情况下正常运转,能否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连续正常运转需要上井测试,华廷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设备经维修后不能正常运转,故其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可继续对设备维修后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测试。因华廷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汾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返还设备款以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3元(华廷公司已预交),由华廷公司自行负担。

宣判后,华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汾西公司交付的设备屡发故障,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设备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始终无法使用,2017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按照约定,汾西公司应当自华廷公司付款当日起20日内修复设备,且设备修复后,汾西公司需派技术人员对设备跟踪服务3口井或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但华廷公司2017年8月10日付款后截止起诉前,设备仍未能连续正常施工90小时。因汾西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华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汾西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由汾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汾西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廷公司要求汾西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涉案设备自2013年租给华廷公司起,一直是由华廷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8月31日,华廷公司与汾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华廷公司将原先租赁汾西公司的设备购买,华廷公司支付了货款,汾西公司交付了设备。2017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及作业标准进行了约定。华廷公司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华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华廷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未达到补充协议约定的作业标准,华廷公司在原审中虽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因设备系二手且使用多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廷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另,汾西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客户服务单四份及设备运转视频,客户服务单载明汾西公司维修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的情况,上述客户服务单有华廷公司人员签字,应视为华廷公司认可设备当时的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出发,华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华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3元(华廷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春 哲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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