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1006号
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福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越,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润景(北京)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瑞领,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富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胡家庄(龙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瑞领,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廷公司)与被告润景(北京)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河南富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明,被告润景公司、富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款3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款3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200/350c膜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膜制氮设备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前期80万元款项后将设备拉走,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拖欠设备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景公司辩称,其并非该合同的付款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1200/350c膜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富源公司为付款义务人,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设备流量未达到1200。被告富源公司曾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修,但依旧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流量值,原告并没有完成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1年12月18日,原告借口对设备进行维修检测,将案涉设备车辆的钥匙及行车证抢走,造成其不能继续使用设备,导致该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富源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要求郝卫嘉将设备车辆开到指定位置停放,并解决设备不合格的问题未果。原告抢设备车钥匙及行车证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富源公司已经丧失该设备的使用权、所有权,造成合同提前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原告华廷公司(出卖方,甲方)与被告润景公司(购买方,乙方)、富源公司(购买方,丙方)签订《1200/350c膜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1200/350c膜制氮设备1台,不含税单价为333万元;质量要求为各系统试运行正常;本设备购买方为乙方,但因乙方为北京公司,未来设备无法过户北京,故由丙方接收,交易完成后设备过户至丙方名下;本设备所有款项由丙方账户支付,乙方为完全权力所有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按照付款时间为准);交货验收地点为内蒙古乌审旗;货物接收人为乙方;付款方式为买方分批交付设备货款,签订合同后付货款80万元提车,从第三个月开始每月支付货款10万元,逐月支付,剩余尾款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设备款,超出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利采取取回整车设备,停工等措施并进一步协商,前期支付费用作为违约金处理,并继续追索未付款款项,直至付完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验收,设备提车前卖方应和买方同时在场开机试机,设备调试合格后予以交付,设备验收按配置表实际验收,二手设备不提供质保。2021年8月7日,被告润景公司、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领支付原告80万元。当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润景公司。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实际上达不到该型号1200/350C正常设备1200的流量。
本院认为,原告华廷公司与被告润景公司、富源公司签订的《1200/350c膜制氮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8月7日收到80万元货款并向被告润景公司交付设备,被告富源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尾款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富源公司并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富源公司支付333万元设备款,原告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富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设备款,其余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润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提车前卖方应和买方同时在场开机试机,设备调试合格后予以交付,设备验收按配置表实际验收,二手设备不提供质保”,原告已交付设备数月,被告润景公司、富源公司在法庭要求时限内未提交设备存放地点的书面意见,设备现状是否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现状不明,且考虑被告购买的设备本身为二手设备,故被告富源公司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富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12元;被告河南富源油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华廷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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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呼延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 咪
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毛咪送达日期: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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