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华录文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8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1-853A室。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3号楼7108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永红,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601404室。

法定代表人KANG  HUA(康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录北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网视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227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51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5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于201461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郭小贺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