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4民督15号
申请人:北京北奥盛典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群大厦西楼6层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69181062。
法定代表人:路建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玺,男,系申请人的员工。
被申请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李万雄。
申请人北京北奥盛典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经审查认为,发出支付令的前提条件之一为申请人请求给付的金钱已到期且数额确定。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支付令的依据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州万达城四期室外主题乐园室内剧场演艺节目创作及制作协议》、《广州室内剧场演出创作及舞美、道具制作竣工报告》、《广州融创乐园室内剧场演出舞美制作品制作质保证明》、《律师函》、《工程结算终审审批表》。经初步审查,《广州万达城四期室外主题乐园室内剧场演艺节目创作及制作协议》是双务合同,在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前,申请人有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而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广州室内剧场演出创作及舞美、道具制作竣工报告》、《广州融创乐园室内剧场演出舞美制作品制作质保证明》、《工程结算终审审批表》均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仅有个人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名的人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律师函》是申请人单方发出的法律文书,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请求给付的金钱已到期且数额确定,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发出支付令的条件,对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北奥盛典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申请人北京北奥盛典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申请费5615.7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根 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柯潭靖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