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潍坊金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31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25民初370号
原告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金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文化路邮政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金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昌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