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水塘村晟龙豪庭(水塘村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谢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鑫,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辉,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翔安)产业区翔虹路**北第**。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3民初34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名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以上诉人在合同约定视为验收日或者余款付款日前未对被上诉人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产品提出异议,因而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认定实际总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因被上诉人提供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的产品,变更了合同产品的约定,导致合同对变更后的产品价款约定不明确。
被上诉人雅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做售后安装,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了第二笔5万元,在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期限过后,上诉人并没有依约支付尾款,被上诉人就进行催款工作。直到2018年初,经过被上诉人持续催款,上诉人才对总价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总价变更没有依据。
雅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名屋公司立即向雅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6700元;2、请求判令名屋公司即向雅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请求判令名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31日,雅蓉公司与名屋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531)。合同约定由雅蓉公司向名屋公司提供布帘、纱帘、轨道、白布带布勾、挂勾+挂饰等产品,由雅蓉公司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合计146700.92元,双方同意暂定按总价146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万元,货物到工地安装完成10天内再付5万元,余款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合同约定验收由使用单位进行最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名屋公司签字认可,安装完10个工作日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附件还对窗帘的型号、规格、品牌及经过测量的数量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雅蓉公司完成了窗帘的安装工作,并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名屋公司开具了4万元、5万元的发票。名屋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9日向雅蓉公司支付4万元、5万元。雅蓉公司向名屋公司要求付款未果后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向名屋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并于2019年8月5日向名屋公司邮寄金额为56700元的发票,名屋公司已签收。后雅蓉公司多次向名屋公司催讨未果,雅蓉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1、名屋公司提出雅蓉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数量均不一致,故合同实际款项的款项也应变更,名屋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大大超过了实际的款项。且初步验收的时候雅蓉公司并未通知名屋公司而是通知酒店,名屋公司没有对窗帘进行验收。雅蓉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提供的布帘、纱帘、轨道、白布带布勾、挂勾+挂饰等产品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其完成合同约定的窗帘后,通知名屋公司进行验收,但名屋公司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双方均确认名屋公司已向雅蓉公司支付款项9万元,于合同签定后支付4万元,安装完成后支付5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雅蓉公司与名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签定后,雅蓉公司完成了窗帘安装工作。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安装完成后名屋公司支付了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10个工作日如名屋公司不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虽然名屋公司提出其未进行验收及雅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名屋公司并没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雅蓉公司要求验收或在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日2017年10月31日前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雅蓉公司安装的窗帘应视为验收合格,名屋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的确定,该合同窗帘均经过测量而确定材料的名称规格及数量清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予认定。现经雅蓉公司向名屋公司催讨,名屋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雅蓉公司请求判令名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上诉人名屋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产品ZY9013-4、ZY9013-7市场单价为每米99.5元。被上诉人雅蓉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上诉人名屋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在雅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名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名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名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