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3民初3469号
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翔安)产业区翔虹路5号北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水塘村晟龙豪庭(水塘村综合楼)一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浩。
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在2017年5月3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关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合同签订地解决,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水乡鹭鸣楼2楼,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中并未确定合同的具体签订地址,应当认为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翔安)产业区翔虹路5号北第二层,在本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