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3469号
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翔安)产业区翔虹路**北第**。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水塘村晟龙豪庭(水塘村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谢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鑫,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6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6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53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帘、纱帘、轨道、白布带布勾、挂勾+挂饰等产品共合计146700.92元,双方同意按总价1467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万元,货物到工地安装完成10天内再付5万元,余款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并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4万元及5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支付4万元,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9万元,余款567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尚未支付其应支付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无奈,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签收。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金额为56700元的余款发票,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收。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其应支付的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提供合同约定的规格产品;2、原告提供的产品数量未与被告确认;3、原告提供的产品及原告安装完毕后未经被告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53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帘、纱帘、轨道、白布带布勾、挂勾+挂饰等产品,由原告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合计146700.92元,双方同意暂定按总价146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万元,货物到工地安装完成10天内再付5万元,余款2017年10月31日前结清;合同约定验收由使用单位进行最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签字认可,安装完10个工作日如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附件还对窗帘的型号、规格、品牌及经过测量的数量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窗帘的安装工作,并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4万元、5万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5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未果后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并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金额为56700元的发票,被告已签收。后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未果,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1、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数量均不一致,故合同实际款项的款项也应变更,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大大超过了实际的款项。且初步验收的时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而是通知酒店,被告没有对窗帘进行验收。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提供的布帘、纱帘、轨道、白布带布勾、挂勾+挂饰等产品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其完成合同约定的窗帘后,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9万元,于合同签定后支付4万元,安装完成后支付5万元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EMS邮寄面单及回执、律师函、EMS邮寄面单及回执、邮件发送往来截图,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签定后,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了窗帘安装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10个工作日如被告不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虽然被告提出其未进行验收及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并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要求验收或在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日2017年10月31日前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的窗帘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的确定,该合同窗帘均经过测量而确定材料的名称规格及数量清单,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应予认定。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雅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7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09元,由被告福建名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敬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洪燕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