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解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桓市南蒲国贸中心1幢1**116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3)鲁15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3)鲁15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临清市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上诉人存在人员、财产混同情形。上诉人无独立的财务机构,涉案合同、发票等原始凭证均由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上诉人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均不清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来计算本案利息,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继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存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76286.8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2.请求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3日,原告河南华建公司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7月29日,原告河南华建公司向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运河热电公司欠原告河南华建公司工程款76286.82元,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相应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6,286.82元未付,且原告提交了对账函予以证实。被告运河热电公司虽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286.82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2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286.82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上诉人又在对账函中对欠款数额**确认,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的内部管理问题作为其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确认的对账函,已完成其举证义务。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不认可,应承担提交反证推翻上诉人证据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上诉人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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