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5593号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浦国贸中心1幢1**1号116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羊里街道办事处政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丽,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华建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建公司未付工程款1110251.9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3100元,共计1143351.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建公司于2013年3月份起,在**公司厂区内承包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电气工程、休闲广场水源地泵房及2#井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四期脱磷炉炉渣、水淬泵房及高线成品跨电气、桥架、仪表安装及其他零星工程、6万吨氧化铁皮生产线电气工程、抢修工程等工程,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总工程款为1685251.9元,经华建公司催要截至目前为止已付工程款575000元,剩余1110251.9元一直未付,华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质保期已过多年,且**公司早已长期投入使用,如今**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华建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华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裁决。
**公司辩称,一、华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付款,而被告在此期间未变更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一直不予主张工程款的行为,远远超过法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从而进一步更加说明了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电器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提请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详单三份,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应付价款结算单三份。拟证明:1、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2247元,由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许金驿以及工程部***签字确认,原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2754.01元,由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许金驿以及工程部***签字确认,原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3、被告在2013年1月11日审定应付工程款50605.21元,由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许金驿以及工程部***签字确认,原告方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组证据:休闲广场水源地泵房及2#井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提请给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详单一份,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应付价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0102元,由被告方项目经理许金驿及***及原告方***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四期脱磷炉炉渣、水淬泵房及高线成品跨电气、桥架、仪表安装及其他零星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提请给被告的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详单四份,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应付价款结算单四份。拟证明:1、被告在2013年5月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13826.56元,由被告方代表许金驿、***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2、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65563元,由被告方代表许金驿、***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3、被告在2013年9月1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32714元,由被告方代表许金驿、***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4、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9456元,由被告方代表许金驿、***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四组证据:6万吨氧化铁皮生产线电气工程合同书一份,原告提请给被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详单一份,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应付价款结算单一份。
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24865元,由被告方代表许金驿、***及原告方代表***签字确认。
第五组证据:被告确认的抢修工程结算申请一份,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应付价款结算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抢修工程量应执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四期脱磷炉炉渣、水淬泵房及其他零星工程的合同标准*2.0系数为结算抢修工程量,审定应付工程款,合计:461559.56×2=923119.12元。由被告方代表***、姓程的一个领导签字确认。
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85251.68元。
第六组证据: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九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75000元。以上证据中的结算单原件被告均已经收回,被告给原告留存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对于合同书,我方认可;结算单是复印件,但对三份结算单的结算数额我方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合同书,我方认可;结算单是复印件,但对结算数额我方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对合同书,我方认可;结算单是复印件,结算数额我方只认可113826.56元、165563元、132714元;对于49456元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对合同书,我方认可;结算数额124865元我方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我方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有施工合同,仅仅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一个结算申请,没有公司**,也无法证实是我公司员工签字。对于第六组证据,我方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据11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655000元。根据原告第一组证据应付款为135606.22元,该款项被告支付114000元;根据原告第二组证据审定款40102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让利10%,剩余款项3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完毕。根据原告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总审定值412103.56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让利10%,被告已经支付40万元整。根据原告第四组证据审定值为124865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让利10%,被告已经支付95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655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应付款项的数额655000元我方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的让利10%已经在前面的总数之前扣除,不应当再扣除10%,刚才我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详单对每一项工程最终确定数额前已经显示有扣除10%。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6日,**公司与华建公司双方签订“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电器”工程合同书一份,**公司将2流板坯连铸机照明、变压器配电柜安装、调试全厂房C、D跨厂房照明灯等电器改造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其中“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当前安装”工程在2013年7月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2247元,“宽+窄流板坯连铸机电磁搅拌系统2013年11月”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2754.01元,“板坯连铸机照明”工程在2013年1月11日审定应付工程款50605.21元。该事实**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6月29日,**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休闲广场水源地泵房及2#井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合同书一份,**公司将休闲广场水源地泵房及2#井设备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该工程在2015年1月19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0102元。该事实由**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4月3日**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四期脱磷炉炉渣、水淬泵房及高线成品跨电气、桥架、仪表安装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工程在2013年5月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13826.56元,在2013年5月2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65563元,在2013年9月1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32714元。上述事实由第四组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对合同和上述三个审定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华建公司称该工程在2013年7月14日审定应付工程款49456元,**公司辩称其公司往来账目中没有这笔进度款,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且华建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当然的认定华建公司所述属实,故本院对于华建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49456元,本院不予确认。
四、2013年3月14日,**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6万吨氧化铁皮生产线电气工程”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工程在2013年5月28日审定应付工程款124865元。该事实**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五、华建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抢修工程结算申请”一份内容为“**钢铁项目部:2013年4月28日”因炼钢3#脱磷炉出现电缆烧坏事故,甲方要求昼夜抢修。抢修工程量应执行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四期脱磷炉炉渣、水萃泵房及其其他零星工程的合同标准×2.0系数。为结算抢修工程量。请领导批准。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1日”。对于该组证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华建公司称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但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华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华建公司依据该组证据主张工程价款923119.12元(461559.56元×2),本院不予确认。
六、华建公司给**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九张,工程款575000元。该事实**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55000元,华建公司对**公司已经支付655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建公司认为**公司提出的让利10%已经在前面的总数之前扣除,不应当再扣除10%,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详单对每一项工程最终确定数额前已经显示有扣除1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详单均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且华建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当然的认定华建公司所述属实,故本院对于华建公司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中,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均系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华建公司没有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当然的认定华建公司所述属实,根据**公司的确认,其欠付的华建公司工程款655000元已经支付完成,华建公司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的655000元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本院已予以确认。综上,华建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1143351.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45元,由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