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601民初1636号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南蒲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1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29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66817781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天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净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748.7元、利息24755元,合计1855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10月19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造价。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材料机具到场后支付30%,保温防腐工程进行到50%支付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计算总造价后开具全部发票支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上述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决算工程总造价675748.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515000元,尚欠工程款160748.7元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华建建设公司放弃利息主张。
被告净天环保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35000元,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40748.7元.2.原告主张的160748.7元中有10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5月17日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承认该笔款项支付完毕.3.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并在微信中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合同价为暂定总价(25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造价。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428027.7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保温工程内保温材料由业主提供,外护彩钢板由原告提供;合同价为暂定总价(22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总造价。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47721元。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人员、材料、机具到场后支付30%,保温防腐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计算总造价后开具全部发票支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经原告华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原、被告公司均在合同下方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已过质保期。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5748.7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9日、2019年2月11日、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别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50000元(2017年11月)、100000元(2017年11月)、200000元(2017年12月),合计515000元。另,双方在履行2017年4月9日合同中,***在微信聊天中认可截止到2019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0000元含已扣款20000元计算在已付款内)。
2018年5月17日,被告将出票人为宁***XXXX储运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3017798463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第三人,后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第三人将原告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尚未行使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疆第六师XX公司碳素厂烟气净化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工程结算总造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凭单银行业务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75748.7元。关于扣款20000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虽然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扣款20000元进行书面约定,但***作为合同签订人,在与原告对账计算欠款时,主动将20000元计入已付款并依此计算剩余欠款。由此可知原告知晓并认可扣款事实。对扣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00000元承兑汇票应否折抵,本院认为,出具承兑汇票的目的为支付工程款,属于债务清偿方式的一种,承兑汇票因余额不足被拒绝承兑,原告并无过错。现承兑汇票并未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债务。经查证,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0748.7元(675748.7元-20000元-5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应扣减2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已给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应折抵相应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4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4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被告郑州市净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