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蒲山区山海达到南侧国贸中心1幢1**1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35076.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66KV变电站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对上诉工程的土建、装修、预算、人工等进行承包。上诉人完成了上述工程,但因被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迟迟未将工程款给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导致该公司至今未收到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8日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上述欠款将在本案两被上诉人公司通过法院诉讼后一并支付给上诉人。近期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两家公司民事案件早已解决,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未果后诉讼至原审法院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为使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合理,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如再行造价鉴定,会产生工程量前后不一样的结果,故原审法院仅仅支持了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209010元无法律依据。通过之前的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两家公司通过法院诉讼且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量就包含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工程量原件,足以证明该案涉工程量系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20年1月8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2244086.95元属实。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际施工的内容本案**已经超额支付完毕,故不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判令无责是正确的,我公司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一审认定的金额有误,***施工的金额不足290万元,我方已经超额支付***施工款项,因此***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向我方索要工程款。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1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施工范围内造价鉴定金额认定有误。在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册之中,明确了66KV变电站(合同三)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该项工程总造价为3441636.34元。甲供材820060.76元,河南华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避雷针项目鉴定价格149500元。据此计算,66KV变电站工程中,被上诉人***施工造价鉴定应为3441636.34元-820060.76元-149500元=2472075.58元。原审并没有根据鉴定报告计算66KV变电站被上诉人***施工的造价鉴定金额,尤其是疏漏了原本由***负担的甲供材实际上是上诉人负担的事实,造成在对工程金额计算出现错误。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远超工程造价鉴定的数额。 ***辩称,二被告所说的不符合实际,我的上诉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还有被告人签字**的事实。另外,还有**手下管理人员***签字,还有十二冶金、业主、管理公司签字**等多种证据依据,足以证明他们还欠付我工程款没有给付。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华建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40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11日间,第三人**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签订五份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业已依法解决完毕。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项下的66KV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以及井、支墩相关的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文件。工程进度款采取边施工边结算的方式,工程结束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1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2016)辽0111民初77号](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对双方之间所有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合同三)载明:66KV变电站项目造价3441636.34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案涉66KV变电站工程土建部分、施工井及支墩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并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利获得该部分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全额地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44086.95元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二被告之间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过庭审,结合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详见(2016)辽0111民初77号案件]及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309010元(2904600元+40441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那么,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01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申请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在本院(2016)辽0111民初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且已经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再行造价鉴定,很可能产生工程量前后不一样的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52元,原告负担20317元,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的上诉,就66KV变电站土建部分***主张按照投标总价315万元计算,因该文件并非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文件,且在河南华建与中色十二冶的诉讼中就66KV变电站土建部分已经做出造价鉴定,现***主张按照315万元计算该部分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完成的项目金额有六十六千伏变电站土建部分290.46万元,井等其他项目40.441万元,关于***主张的签证等费用,因另案鉴定结论中已含签证,不能认定***主张的签证未包含在另案鉴定当中,***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华建公司自认确定工程造价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建公司的上诉,其主张施工了避雷针项目以及原本由***负担的甲供材实际上是上诉人负担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系依其自认而确定的,华建公司该项主**反禁反言原则,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1元,由***负担;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2元,由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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