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初4449号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浦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单元11603号至1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东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刘塘村归山头5号。
法定代表人:顾腾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东亚公司立即支付其尚欠工程价款711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其与东亚公司就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3号高炉改造项目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1份,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00元,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东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包荣伟进行了工程结算,东亚公司确认结欠其价款201186元。之后,其收到东亚公司指定总承包方给付的工程款计130000元,尚欠71186元。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包荣伟的行为能代表东亚公司,故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东亚公司承担。
东亚公司辩称,一、其从未承揽过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3号高炉改造项目的防腐保温工程,从未与华建公司签订过合同,从未支付过华建公司工程款,且其不认识***。二、其公司与包荣伟并无关系,其没有授权包荣伟使用其公章和合同章;涉案的公章、合同章与其公司的使用的真实印章不相符合。三、因包荣伟私刻其印章,冒用其名义对外承揽合同,其曾于2015年4月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华建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建公司提交了防腐保温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部分打款凭证,东亚公司提交了其使用的公章、合同章的印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包荣伟以东亚公司名义与华建公司(原名河南省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就常州东方特钢有限公司3号高炉改造项目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华建公司为包荣伟方制作高炉的防腐保温,合同总价暂定为400000元,按实结算。工程进行中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无误后支付工程款余额。包荣伟在拟定好上述合同内容后,加盖了东亚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竣工后,华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包荣伟进行了工程结算,包荣伟确认尚结欠华建公司工程价款201186元。在该工程结算单上,包荣伟加盖了东亚公司名称的公章(无编码)。之后,华建公司收到包荣伟指定他人代为给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尚欠71186元。之后,因包荣伟未付余款,华建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东亚公司支付。
庭审中,东亚公司提出涉案的公章、合同章与其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相符合。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使用的真实印章的印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亚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印章备案记录显示:东亚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无锡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财务章各1枚,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原公章、财务章已收回销毁。经核对,涉案的公章、合同章与东亚公司提交的印章明显不符:涉案合同中加盖的东亚公司名称的合同章比东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合同章小了许多;涉案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东亚公司名称的公章没有编码,而东亚公司提交的公章即备案的公章有编码。
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东亚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内容为:因有人私刻其公司的公章在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揽防腐工程,导致当天上午和下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带着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人员两次来找其,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令其公司在10日内支付在邯郸市裕泰燃气防腐工程中拖欠15名农民工的工资166696元。否则,将按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其拿对方提供的证据上所盖印章与其公司的公章和合同章对此,发现对方提供证据上的印章是私刻的,且下面有一个包荣伟的盖章,其就打电话给包荣伟,包荣伟在电话中承认为在邯郸承接业务时私刻了东亚公司的印章。而包荣伟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其公司也没有委托包荣伟承接过工程。在该报案材料中,有包荣伟所使用的东亚公司名义的公章(无编码)、合同专用章,该2枚印章与本案中华建公司提供的涉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高度相仿,与东亚公司当时向胡埭派出所提供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印模(与其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供的印章完全一致)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当事人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和在报案时所提交的印章,一般应当认定为系当事人真实使用的印章。本案中,东亚公司2014年12月15日在公安部门备案及2015年4月22日在向胡埭派出所报案时所提交的公章(有编码)、合同专用章,应认定为东亚公司当时正在合法使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且与东亚公司在本案中向法庭所提交的完全一致。涉案工程结算单、合同中加盖的东亚公司名称的公章(无编码)、合同专用章(较小),与上述备案、报案时提交的印章明显不符,且形成时间均在东亚公司向公安部门进行备案和向胡埭派出所报案之后。因此,华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东亚公司名称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曾为东亚公司所使用,方能代表东亚公司,但华建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涉案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东亚公司名称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东亚公司。华建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但其在未与东亚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并未审查包荣伟的主体资格,也未核实包荣伟所盖的东亚公司印章的真伪即与包荣伟签订合同,未尽到普通商事交易主体应尽的基本审慎义务。因此,华建公司不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涉案合同和结算单上签章的法律责任,应由直接行为人即包荣伟承担。华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付款义务应由东亚公司承担的诉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