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南蒲国贸中心1幢1**116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之判决,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6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O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或者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2022年4月14日出院后未再到华建公司上班工作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关于***本人工资认定错误,进而认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具体标准的通知》规定,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4071元/月,故***的工资应为4071元,一审判决认定***月工资为11131.7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7350元(4071元/月×9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班共计68天,共获取工资25232元,该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入职时华建公司已告知其加班满8小时算一个班劳动报酬,上述25232元劳动报酬中9000元为基本工资,16232元为加班费。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三、一审判决华建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 ***辩称,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500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4500元×7个月);2.由华建公司按照汉劳人仲案〔2023〕93号裁决书金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判决华建公司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10元(678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0元(678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6000元(105O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341630元。一审诉讼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建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变更赔偿项目交通住宿费为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9日起***在华建公司承建的汉源县***项目务工。同年12月15日,***在务工时受伤,同年12月16日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同日转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2.右股骨内、外髁骨挫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坚持康复训练;2.术后满4、6、9、12月来院复查,手术科室随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膝关节锻炼方式,如需解除内固定物,费用等咨询手术科室;……。***共住院119天,期间华建公司给付***生活费5300元,并为***支付了医疗费。2023年4月4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向***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1.5年至2年复查,如示腱骨愈合,可行右胫骨螺钉解除术(费用约6000元)。 2022年9月8日,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2月7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3年3月1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华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4月10日,仲裁委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提出仲裁申请:一、解除***与华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华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341630元。2023年5月22日,仲裁委作出汉劳人仲案〔2023〕93号仲裁裁决书:一、***与华建公司于2023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华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合计28013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庭审中,***认可华建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主张该诉讼请求,亦对华建公司认可其交通费1050元无异议。 另查明,华建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支付工资。2021年11月15日***收到**银行转账3000元;2022年1月8日***收到**银行转账4000元;2022年1月21日***收到**银行转账5000元;2022年1月31日***收到**银行转账4000元;2022年3月9日***收到**银行转账5000元,并注明工资;2022年4月20日,***收到**银行转账4232元,交易附言为:2021年工资清账。以上共计25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华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二、***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对此,分析如下:一、***在华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时受伤,并经汉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建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结合仲裁委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仲裁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4月10日起解除。二、关于***的工资标准,***于2021年10月9日起在华建公司务工至2021年12月15日受伤,共计68天,共获取工资25232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日工资为371.06元/天(25232元÷68天),月工资为11131.76元/月(371.06元/天×30天)。***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由于华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华建公司应承担***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九级伤残,华建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规定,***、华建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670元/月,***系九级伤残,故华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20元(767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0元(7670元/月×10个月)。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等,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00元(10500元/月×7个月)。 4.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天全县中医医院病历材料,***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认***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5.关于交通费,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交通费为105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6.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依法确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 综上,华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98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华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建公司、***对一审判决处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于2021年10月9日起在华建公司务工至2021年12月15日受伤,共计68天,共获取工资25232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日工资为371.06元/天(25232元÷68天),月工资为11131.76元/月(371.06元/天×30天),***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认定***工资标准为10500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为九级伤残,华建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10500元/月×9个月)。华建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4071元/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原月工资11131.76元/月,本案应以***主张的工资105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500元(10500元/月×7个月)。华建公司上诉认为***收入25232元中基本工资为9000元,加班费16232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且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应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保障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后续医疗待遇,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是为了弥补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治疗工伤费用,故***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同时再次主张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手术费于法无据,一审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受伤住院后,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汉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之日作为华建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原告(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98070元”、“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5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920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