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81民初635号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2989P,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桓市南蒲国贸中心1幢1**116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33717682A,住所地:临清市解放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325999529,住所地:临清市东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建公司”)与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热电公司”)、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76286.82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LPR为基数加计50%计算);2.请求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现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286.82元。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是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公司与控股股东人格混同且出资未到位。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民九会议纪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刺破公司面纱,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运河热电公司辩称,庭前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1、原告系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对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曾系运河热电公司的股东,但答辩人的出资已经以债转股方式实际全部到位,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目前,临清市安竣建设有限公司持有运河热电公司51.8646%的股份,系运河热电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运河热电公司的管理进行决策,答辩人的财产与运河热电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或利益输送等情形。且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财产独立,账务账目独立,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2月3日,原告河南华建公司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1年7月29日,原告河南华建公司向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运河热电公司欠原告河南华建公司工程款76286.82元,被告运河热电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色***铜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76286.82元未付,且原告提交了对账函予以证实。被告运河热电公司虽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运河热电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286.82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23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286.82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临清运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霞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雷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