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3494号
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街百业街102号1-4层。
法定代表人:卢惠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张店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吴秋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任亿宏,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祝金保,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物资公司)诉被告武汉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任亿宏、祝金保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钢材货款191349元;2、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占用钢材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94646元);3、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中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学、杜静,被告天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被告任亿宏及被告祝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任亿宏系被告祝金保雇请的员工。2016年4月7日,被告任亿宏在被告祝金保授意下,以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湘中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鼎宏养老院公寓建设工程供应钢材约400吨,被告任亿宏在合同中加盖了“武汉天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垫资500000元,垫资款按月息2%计取利息,每次送货不计取一个月利息,利息支付时间为两个月支付一次,材料尾款付清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9日和10日供应了价值191349元的钢材。因被告祝金保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是此成讼。
另查明,鼎宏养老院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祝金保承接,被告天立建筑公司未授权被告祝金保以天立建筑公司名义对外活动。2018年7月11日,被告祝金保在原告出具的《钢材及利息结算表》中对货款191349元予以确认,并对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货款利息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祝金保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自愿承担涉案钢材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任亿宏受被告祝金保雇请,以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湘中物资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被告任亿宏系从事雇佣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祝金保承担。被告祝金保授意被告任亿宏以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未经被告天立建筑公司授权,该工程亦非被告天立建筑公司承接,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祝金保承担,被告天立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系原告及被告祝金保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祝金保应及时清偿货款,被告祝金保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金保支付钢材货款191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祝金保应自送货后一个月起按月息2%计付货款利息,被告祝金保在《钢材及利息结算表》中再次对该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祝金保应以19134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占用钢材货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任亿宏及被告天立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与被告祝金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金保向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91349元。
二、被告祝金保以1913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钢材货款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汉湘中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祝金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