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7289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鑫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7289号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原头总桥村十一组金沙石灰厂)。
法定代表人:邱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鑫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永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礼建。
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鑫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0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定作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内容分别发布在位于南通市通启高速高炮及金浩公路道旗。发布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始至2012年10月25日止,广告发布费用分别为150000元、4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继续三次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发布费用分别为15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期间更改画面一次,费用5000元,上述合计费用605000元,被告付款401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原件5份,合同总价为605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
2、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5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账务资料及支付明细,证明被告付款401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原、被告连续订立5份《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定作企业形象、活动宣传内容分别发布在位于南通市通启高速高炮及金浩公路道旗,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最后一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之前。合同对发布期限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画面一次,费用5000元,被告付款401000元,余款20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的广告发布费用应予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州市鑫百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通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4000元,并以20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
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
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莉姣